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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正在开庭-- 取消购买经适房资格 经复议仍不服诉至法院
添加时间: 2015-5-16 17:01:17 来源:怀柔法院 作者:安徽律师频道 点击数:732    字号:

 

· [原告]:常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北京市怀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房保障事务中心资金管理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卢某(兼卢某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第三人]:卢某(曾用名卢某),男,199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08:59:59]
 

2494974 ·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出庭人员的出庭资格有无异议?
[原告]:无异议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出庭人员的出庭资格有无异议?
[被告]:无异议
[审判长]:第三人对原告和被告出庭人员的出庭资格有无异议?
[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人]:无异议
[09:02:21]
 

2494980 ·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经本合议庭庭前审查,原告常某,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三人卢某、卢某具有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本庭准予原告常某、被告怀柔区住建委、第三人卢某、卢某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龚某,被告怀柔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岳、郭某,第三人卢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代理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庭准予上述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审判长]:现在开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今天公开开庭审理(2015)怀行初字第27号原告常某要求撤销被告怀柔区住建委作出的《取消常某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决定书》一案。本案由本院审判员李雨、审判员董爱军、人民陪审员徐淑君组成合议庭,由李雨担任审判长,由书记员杨静担任法庭记录。
[审判长]: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是,1、申请回避的权利(解释,回避就是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或者书记员与本案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有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可以要求更换审判人员或者书记员);2、提供证据的权利;3、辩论的权利;4、最后陈述的权利;5、原告有放弃诉讼请求和申请撤诉的权利。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履行的义务是,1、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2、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的义务;3、如实陈述事实的义务;4、被告对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义务。原告对此是否听清?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回避
[审判长]:被告是否听清?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不申请回避
[审判长]:第三人是否听清?是否申请回避? 
[第三人]:不申请回避
[第三人]:不申请回避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己是否应当作为被告有无异议?
[被告]:不申请回避
[09:06:18]
 

2495010 ·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法庭审查包括对被告法定职责的审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审查、执法程序审查、适用法律审查。法庭审查采用当事人陈述,当庭举证、质证,对质证意见进行辩论的方法进行。
[审判长]:现在进行当事人陈述。首先由被告陈述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取消常某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决定书》,申请人,常某,共同申请人,卢某,共同申请人,卢某(现姓名为卢某)。你家庭于2008年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登记编号,J160900059,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房屋地址,怀柔区202室,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怀字第023071号。
经查,你家庭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资格时存在隐瞒住房情况,依照《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取消你家庭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资格,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并责令你家庭按以下程序退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
1.本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内,向我委提交购房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
2.本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内,结清水、电、气、暖和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
3.本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内腾退房屋;
4.腾退房屋后,我委将退回256506元购房款、退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内余款至常某账户。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或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怀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4年12月9日。
[审判长]:原告陈述诉讼意见。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取消常某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告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14年12月9日,被告以原告家庭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资格时存在隐瞒住房情况为由,作出了《取消常某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决定书》,取消原告家庭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资格,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并责令原告家庭退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原告认为,被告在事实的认定上是错误的,被告认定原告家庭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之前在怀柔住宅。可事实情况是,某村某号院并不是原告的,该院是属于原告前夫卢某的父亲卢某所有。最初该院只有3间房屋,1989年因房屋滴漏,卢某想要翻盖房屋,但因卢某腿脚有病不便活动,便委托卢某代为申请全权办理翻盖房屋的事宜,卢某即以自己的名义向村委会、乡政府申请了报建手续。故而,相关报建手续都是卢某的名字,但卢某只是代为申请,相关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依然还是属于其父亲卢某所有,这些事实某村的村民和村委会都是知道的。被告仅以档案馆查到的相关报建手续就认定卢某在柏崖厂有住宅,太过于武断,根本就没有查清这件事的相关事实。因此,原告在申报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时根本就没有隐瞒住房的情况。
二、原告只有这一套房屋可供居住,若收回房屋,原告将无房可住。原告与前夫卢某已经离婚,原告没有其他房屋,现在只能居住于北京市怀柔区202室的房屋内,若被告收回房屋,那么原告将无房可住。
基于被告的违法事实,原告曾向北京市怀柔区政府申请行政 ,怀柔区政府作出怀政复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错误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
[09:14:24]
 

2495016 · [审判长]:被告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住建委答辩如下,住建委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取消常某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各区县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据此住建委具有受理怀柔区居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申请、审核及后期管理工作的职责,并依据《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行使职权。
二、原告家庭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时隐瞒了家庭住房状况,住建委依据《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北京市怀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取消常某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提出的住建委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具备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其中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应符合规定的标准,据此住建委在原告提出申请时要求原告家庭对家庭住房进行申报。《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据此原告和两名第三人名下的公有住房和私有住房均在申报之列。
2008年9月22日原告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人是原告,两名第三人为共同申请成员,登记编号为J160900059。后申请人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套,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202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京房权证怀字第023071号。后经举报,住建委经过调查得知第三人于1989年申请翻建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某村某号房屋并获得批准,该房屋后未经翻建和权属转移,2011年8月14日第三人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怀柔区分中心签订《北京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A地块(某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协议》【编号:柏崖厂拆(2011)第257号】。2011年8月14日第三人与卢某就该处房产签订签订《分家析产协议书》,对宅基地面积和房屋进行了分割,该处院落内全部房屋和宅基地面积中的249.94平方米均归第三人所有。原告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时未如实申报第三人所有的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某村某号的住房。依据《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住建委作出《北京市怀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取消常某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决定书》。由上述事实可知住建委作出的上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三、住建委作出《北京市怀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取消常某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决定书》程序合法。
住建委接到举报后约谈了原告和第三人,告知了原告和第三人举证申辩的权利,在调查过程中调取的证据材料也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出示,听取了原告和第三人的意见。后经查明事实,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涉诉决定书后依法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住建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告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时隐瞒了第三人名下住房,住建委依法依规作出的《北京市怀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取消常某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决定书》应予以维持,原告现在只有一套房屋可供居住的事实不能作为其要求撤销住建委决定书的法定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09:15:18]
 

2495279 · [审判长]:被告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住建委答辩如下,住建委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取消常显某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各区县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据此住建委具有受理怀柔区居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申请、审核及后期管理工作的职责,并依据《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行使职权。
二、原告家庭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时隐瞒了家庭住房状况,住建委依据《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北京市怀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取消常显某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提出的住建委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具备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其中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应符合规定的标准,据此住建委在原告提出申请时要求原告家庭对家庭住房进行申报。《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据此原告和两名第三人名下的公有住房和私有住房均在申报之列。
2008年9月22日原告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人是原告,两名第三人为共同申请成员,登记编号为J160900059。后申请人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套,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京房权证怀字第023071号。后经举报,住建委经过调查得知第三人卢某于1989年申请翻建北京市怀柔区房屋并获得批准,该房屋后未经翻建和权属转移,2011年8月14日第三人卢某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怀柔区分中心签订《北京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A地块(柏崖厂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协议》【编号:柏崖厂拆(2011)第257号】。2011年8月14日第三人卢某与卢长江就该处房产签订《分家析产协议书》,对宅基地面积和房屋进行了分割,该处院落内全部房屋和宅基地面积中的249.94平方米均归第三人卢某所有。原告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时未如实申报第三人卢某所有的北京市怀柔区67号的住房。依据《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住建委作出《北京市怀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取消常显某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决定书》。由上述事实可知住建委作出的上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三、住建委作出《北京市怀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取消常显某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决定书》程序合法。
住建委接到举报后约谈了原告和第三人,告知了原告和第三人举证申辩的权利,在调查过程中调取的证据材料也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出示,听取了原告和第三人的意见。后经查明事实,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涉诉决定书后依法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住建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告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时隐瞒了第三人卢某名下住房,住建委依法依规作出的《北京市怀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取消常显某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决定书》应予以维持,原告现在虽只有一套房屋可供居住的事实不能作为其要求撤销住建委决定书的法定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长]:另外一位代理人有补充吗
[被告李]:没有。
[审判长]:第三人卢某、卢某陈述诉讼意见。
[卢某]:我代表卢某的意见一起说一下。我没有隐瞒,我们申请经济适用房是在百崖厂搬迁之前,还有就是翻建时我爸腿脚不好,他委托我去办理的翻建手续,我们不存在隐瞒。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卢某都是这个意见。
[审判长]:合议庭根据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并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被告的答辩意见,确定本案审理的重点是,被告作出的《取消常显某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决定书》是否合法。对此,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否有异议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卢某]:没有。
[卢某]:没有。
[审判长]:现在审查被告的法定职责。请被告说明实施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职权范围。
[被告]:法律依据是:《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关于职权依据是该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各区县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实施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职权范围有无异议
[原告]:没有异议。
[审判长]:第三人对被告实施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职权范围有无异议
[卢某]:没有。以下我所有的回答代表我和卢某两个人的意见。
[卢某]:没有。
[审判长]:下面审查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鉴于被告已经陈述过行政行为内容,故不再重复。
[审判长]:下面进行举证质证。因该案在庭前已组织过证据交换,各方在证据方面均已充分发表过各自的意见,现就举证、质证环节仍采纳各方在证据交换时的意见,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否有异议
[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异议。
[第三人]:没有异议。
[审判长]:就证据方面,各方是否还有补充意见
[原告]:上次开庭时我们要求被告对提交的关于第三人建房申请及审批手续来源作出解释,这份证据上面标志的拆迁指挥部,但这个真实性无法确认。
[审判长]:被告有解释吗
[被告]:上次已经出示了原件,与档案馆的存档一致,如果有必要庭后可以核实。
[审判长]:被告对证据还有补充意见吗
[被告]:对柏崖厂村委会1月29日证明有异议,村委会无权证明私有房产。
[审判长]:第三人还有补充意见吗
[卢某]:没有。
[卢某]:没有。
[审判长]:举证质证结束。现在审查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是否正确。请被告出示并宣读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及具体条文,并说明适用的理由。
[被告]:《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及第二十五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擅自转租或转借他人居住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是对申请人及申请家庭在申报房屋的时候需要申报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及私有家庭住房,本案原告在申请时未对家庭所有房屋进行申报,存在隐瞒住房情况。
[审判长]:请原告阐明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是否正确的意见和理由。
[原告]:对法条没有异议。
[审判长]:请第三人阐明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是否正确的意见和理由。
[卢某]:我们没有瞒报,以前在拆迁时没有见过红本,我们申请时我一直认为是我父亲的,因为当时我爸腿脚不好,委托我去的,我爸最开始去过,但一直没有信儿,让我去看一下。所以才出这件事,这一直认为就是我父亲的。对法律适用无异议。
     审判长:现在审查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请被告说明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关于程序方面的证据、法律依据和具体履行情况。
[被告]:适用的还是《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有人举报原告家庭在申报经济适用房时隐瞒了住房情况,被告依职权去镇政府调取证据,发现第三人卢某有翻建手续,后来还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后约谈了原告和第三人,并给予原告和第三人申辩权利,在调查过程中调取的证据材料也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出示,听取了原告和第三人的意见。后经查明事实,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涉诉决定书后依法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有无异议?
[原告]:有异议,按照原告所述,程序调查目的是为了查询宅基地是否为第三人使用,被告应该去镇里审批部门,村委会进行调查,这块土地没有在国土备案。被告没有到村委会进行核实,相反村委会提供了相反的证明被告也没有采信,被告在这个程序上是存在错误的。
[审判长]:被告有解释吗
[被告]:被告提交的建房批示手续,载明的是乡,村委会不是批示单位,红本是土地管理部门加盖公章的,所以村委会不具有证明资格。
[原告]:被告证据的第36页,审批意见看不到乡政府的红章。这份鉴定没有得到区县部门的批准,也没有经过乡里的审批,是村里自行决定的。
[审判长]: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有无异议?
[卢某]:在拆迁的时候我父亲跟我有委托。
(合议庭询问)
[审判长]:原告常某,你与第三人卢某结婚时对其在雁栖镇柏崖厂村是否有房屋一事是否了解
[原告]:不了解。
[审判长]:你与卢某结婚多年对房产的相关情况有没有了解审判长:
[原告]:我们在一起住不到两年,始终分居,我一问他就吼我。所以我还是不了解。
[审判长]:在柏崖厂村拆迁前,67号院是否有你夫妇居住的房屋
[原告]:结婚时结到西屋了,住没多长时间就去别的地儿住了。始终这个房子就他爷爷们住呢。
[审判长]:卢某,原告所述属实吗
[卢某]:属实,结婚时有一间屋。
[审判长]:第三人卢某,你一直表示自己在67号院没有房产,既然如此,你依据什么来与你父亲卢长江签订分家析产协议书,而且该协议中你分得的是该院的大部分房产
[卢某]:拆迁时我父亲不识字,岁数大了,腿脚有病,去不了,就跟我办了授权委托手续,一切都是我办。我二哥跟我父亲说想要一套房,所以才写的分家析产。有委托就全权写我了,为了给我二哥的房,必须写我父亲所以签的分家析产的协议。
[审判长]:在2011年8月签订分家协议之前,你父母与你们兄弟姐妹是否分过家审判长:怎样分的
[卢某]:没翻盖房之前分过家。没有分给我,以前一共三间。我大哥一间,我二哥一间。我父亲一间。当时分的没有我的。没有书面协议。这是翻建前。翻建后没有翻建过。
[审判长]:原告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过程中,关于申请人填报的房产一项,你们是否会核实?如何核实?农村宅基地如何核实?
[被告]:我们提交的办法中第17条的规定,先是申请家庭提出申请,之后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对申请家庭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之后公示。被告只是进行形式上的复审。对材料进行审核时由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
[审判长]:原告经济适用房取消,是因为当时申请时你们隐瞒了原有房屋。你一直陈述这房翻建时是你父亲让你去的,有无委托手续?
[卢某]:没有。
[审判长]:为什么翻建房手续是写的你的名字。
[卢某]:我父亲先跟大队说过要翻建房,但一直没信儿,就让我去问问。拆迁时我才知道写的我名字。当时不用填表,就跟大队说一声就行。村里写的谁我不清楚。直到拆迁时我才知道上面有我名字。也没给过本,什么都不知道。
[09:56:38]
 

2495431 · [审判长]: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对证据和质证意见进行的辩论,法庭对被诉的行政行为合法性需要审查的问题已经审查完毕,法庭审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提醒双方,法庭辩论阶段请双方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怀柔区住建委作出的《取消常显霞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决定书》是否合法来进行。
[审判长]:首先由原告陈述辩论意见。
[原告]:决定书上说隐瞒了住房情况,被告连隐瞒的真实情况是什么都没查清楚,住房份额和有住房是不同概念,宅基地使用权证根本没有下发,没有生效。被告作出决定前没有查明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严重存疑,认定原告和第三人有住房的依据只有35-36页,即卢某的申请及没有加盖公章的,宅基地管理部门是土地行政部门,指挥部没有法定义务,被告从这些部门调取证据,我们对此存疑。第三人没有隐瞒的表现,卢某说审批表没有卢某的签字。被告依据没有下发的红本来作出决定,我们不能用后发生的事实来得出前面的结论,是不符合逻辑的。被告认定宅基地是否由原告和第三人使用证据是混乱的,质证时被告律师说是综合考虑了卢某建房申请及红本之后作出的决定,事实认定混乱,是因为被告调取证据混乱造成的,红本没有下发过,也没有加盖公章,是没有生效的,被告依此作出处罚决定是错误的,所以只能依据村里的证明。实际上是由卢某使用的。最有证明力证明宅基地为谁所有应该是村委会的证明,这个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被告在调查时就已经有这个证据,但被告没有采用,同时我们还找到当时村委会当时的工作人员进行证明。
没有证据证明卢某以何种方式取得这份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宅基地取得非常混乱,卢某、原告的表述。证人均能证明这块宅基地是卢某的。如果最终宅基地变更未卢某了,但并不是继承,因为老人还在,也没有赠与,没有任何合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卢某从老人那取得了这份宅基地。
我们认为真正能够证明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只有村委会的证明,以当时村委会的证人证言为准。土地储备中心是事业单位,不是土地管理部门,不能用土地储备中心与卢某签订的补偿协议认定卢某是宅基地适用权人。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文件对土地和宅基地都没有任何证明力。一份没有加盖公章的证据证明被告合法,相反我们的村委会证明也能证明宅基地的使用使用权人是卢某。如果撤销了原告的申请经适房资格,没有积极意义,本案中原告没有其他的住房选择和收入来源。善法应该用善的方式履行,我们认为应该撤销被告决定。
[审判长]:被告陈述辩论意见。
[被告]:依据的是原告家庭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时隐瞒了卢某名下的农村住房。申请翻建房屋时是由申请翻建人书写翻建申请书,卢某一直说是代理卢某申请,档案部门应该有相关申请表可以证明到底是卢某还是卢某。审批表上没有乡政府的章,在翻建房批示上有乡政府的章和政府领导人签字。已经显示卢某是房子的使用权人,原告说确认这块使用权人只能依据翻建的批示。拆迁补偿手续也能证明卢某是房屋使用权人。事实人代理人享受了大部分权益,卢某没有享受权益。卢某说签分家析产协议是为了他二哥,据我们了解,在拆迁时分房只是父子之间签订分家析产协议,没有兄弟之间签订的。原告提出原告无住房无生活来源,无法核实。同时也不是原告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被告作出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
[审判长]:第三人陈述辩论意见。
[卢某]:大队没有发过红本证明是谁的房,我不存在隐瞒。我跟我父亲在拆迁时有授权委托,调查时给了被告,是为了给我二哥房才有的分家析产,我们不存在隐瞒。
[审判长]:下面进行自由辩论。
[原告]:被告说翻建批示有加盖镇政府章的,但我们没有看到。第35页,这上面印的不清楚,而且上次原件已经给你看了。农村宅基地管理不规范,一种是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本案被告没有分清这个宅基地是否登记。被告认为卢某有份额是因为使用权证上有卢某的名字,但这个证一直没有发放。即便翻建手续写的是卢某,但村委会已经出具了相反证据,证明实际使用权人是卢某。最了解宅基地适用情况的,应该就是村委会、村支书,村委会的证人。被告做决定时到底是依据什么没有搞清楚。
[被告]:在上次证据交换中原告有证人出庭,即原告村委会工作人员,该证人说批示手续出来后会发放给村民,与第三人所述不符。第三人早就知道自己名下有房。
[卢某]:那些证一直没有发放到我手里,我不知道我名下有房。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现在进行最后陈述。
[审判长]:原告陈述最后意见。
[原告]:坚持诉讼请求。
[审判长]:被告陈述最后意见。
[被告]:坚持答辩意见。
第三人陈述最后意见。
[卢某]: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
[审判长]:最后陈述结束。经过今天的庭审,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但有些证据合议庭需要进一步合议予以确认,何时宣判另行通知,现在休庭。当事人看笔录签字。
[10:3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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