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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正在开庭-- 原告肖兵连诉被告株洲县房产管理局、第三人潘明安房产行政管理行政撤销纠纷一案
添加时间: 2015-5-25 10:58:35 来源:注株洲县人民法院 作者:安徽律师频道 点击数:954    字号:

 

2499650 · [书记员]:现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
原告 肖兵连。                  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1 陈钟鸣 。          到庭 
委托代理人2 胡婷 。            到庭           
被告 株洲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龙东明,局长。      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1 易青 。             到庭
委托代理人2 黄江华。           到庭
第三人潘明安。                  未到庭
[书记员]:下面,宣布法庭纪律
[10:17:35]
 

2499654 · 一、审判法庭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场所。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时,到庭的所有人员均应严格遵守法庭纪律,听从审判长的指挥,维护法庭秩序。
二、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许可。
三、公开审理的案件,公民可以旁听;精神病人、醉酒的人、未经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和其他不宜旁听的人不得旁听。
四、旁听人员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不得发言、提问;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五、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法庭规则。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
六、开庭审理期间,法庭内禁止使用通讯工具。已经带入法庭的通讯工具应当关闭。
七、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
八、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九、证人不得旁听,如有证人请退出法庭,等候法庭传唤。
[书记员]:法庭纪律宣布完毕。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合议庭成员入庭。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原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已全部到庭,第三人未到庭,可以开庭。
[审判长]:(敲击法槌)现在开庭。
[10:19:23]
 

2499656 ·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四十五条的规定,今天在这里依法公开审理原告肖兵连诉被告株洲县房产管理局、第三人潘明安房产行政管理行政撤销纠纷一案。
[审判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面核对当事人身份。
原告肖兵连,女,193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株洲县渌口镇渌滨西路57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3412080024。(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1 陈钟鸣,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2 胡婷,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长]:(出示材料)这是原告的身份证明书和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被告株洲县房产管理局。地址:株洲县渌口镇津口西路。
法定代表人龙东明,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1 黄江华,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2 易青,女,汉族,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渌口镇向阳北路5号1栋401室,公民,株洲县房产管理局副局长。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661018714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长]:(出示材料)这是被告机关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第三人潘明安,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住株洲县渌口镇关口居委会渌滨西路57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6703250015(未到庭)
[审判长]: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
[10:22:32]
 

2499658 · [审判长]:原、被告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代1]:无异议。
[被告1]:无异议。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规定,由株洲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坤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宪文、唐石林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由本院书记员谭明明担任法庭记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一)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权利;
(二)当事人有申请审判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回避的权利;
(三)当事人(被告限诉前)有提供证据,要求重新鉴定或勘验的权利;
(四)当事人在诉讼中有进行辩论的权利。
(五)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有提起上诉的权利;
(六)在诉讼中原告有申请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权利;
(七)当事人有申请保全证据的权利;
(八)在判决或裁定宣告前,原告有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撤诉的权利。被告有变更或撤销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
(九)在诉讼中经审判长允许,有向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发问的权利;
(十)经审判长或审判员准许,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查阅庭审材料的权利,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审判长]:以上诉讼权利,原、被告听清楚了吗?
[原代1]:听清楚了。
[被代1]:听清楚了。
[审判长]:申请回避权,是指你们认为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鉴定人,勘定人,翻译人员及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提出事实及理由申请回避。原、被告听清了吗?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1]:听清楚了,不申请。
[被代1]:听清楚了,不申请。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还应承担以下诉讼义务:
(一)被告对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项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如实陈述事实;
    (二)在诉讼期间,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三)当事人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法庭秩序,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义务。
[审判长]:以上诉讼义务,你们听清楚了吗?
[原代1]:听清楚了。
[被代1]:听清楚了。
[审判长]:法庭准备阶段结束。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调查。在当事人陈述前,由法庭简述行政争议:本案系房产行政管理撤销登记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株洲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潘明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是否合法。
[审判长]:下面,由当事人进行当庭陈述,当事人进行当庭陈述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当事人在“当庭陈述”中,应遵循民主、平等、完整、自愿的原则进行;
(二)当事人在当庭陈述中,按照原告宣读起诉书,被告宣读答辩意见的顺序进行;
(三)当事人陈述应当围绕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方面的事实、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方面的事实和行政执法程序方面的事实等与案件有直接联系的内容进行;
(四)当事人在第一次陈述后,有遗漏的可以补充陈述;
(五)当事人陈述事实应当客观、真实、完整、有序,一方陈述时,对方不得打断发言。
[审判长]:下面,由当事人依序陈述。
[10:26:02]
 

2499662 · [原代2]:宣读起诉状。(略,详见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撤销2000年8月15日核发给第三人潘明安的《株房权证渌口镇字第00001965号》房屋产权证;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10:29:41]  

2499683 · [被代1]:宣读答辩状(略,详见答辩状)。2000年8月11日,答辩人为第三人潘明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是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第57号令)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受理的,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义务,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为潘明安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答辩人核发给第三人潘明安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原告你对被告的答辩有什么补充意见?
[原代2]:没有。 
[审]:下面由被告举证?
[10:35:15]
 

2499688 · [被代1]:我们的证据具体如下:
1、株洲县房产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系机关法人,是适格主体;
2、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档案材料,证明被告为第三人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程序和行为是合法的;
3、所依据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第57号令的内容。证明目的是做出为第三人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为的规章依据。
举证完毕。
[10:39:46]
 

2499738 · [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何异议?
[原代1]: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由于房屋变更登记所提交的资料是房产局内部存档的资料,我们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比房屋产权申请审批表上的字迹与房屋分配契约书、申请房屋产权变更报告上的潘明安上的字迹,明显不一致,且我们没有看到相关的委托手续。其次,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被告为第三人潘明安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中,第三人潘明安所提交的房屋产权来源的相关材料中,房屋分配契约书遗漏了重要的权利人即房屋共有人肖兵连、潘玲安的签名。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亦因变更登记不合法被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因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我们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未查明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其行为是不合法的。最后,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正是因为被告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对于遗漏了重要权利人的契约书予以确认,引起了原告肖兵连与被告株洲县房产管理局、第三人潘明安的纠纷。所以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条款从侧面认证了被告为第三人潘明安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是不合法的。
[审]:被告对原告刚才的质证意见发表看法?
[被代1]: 原告对证据二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审]:原告是否还有补充?
[原代2]:没有。
[审]:第三人潘明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11:05:53]
 

2499739 · [审]:下面由原告举证。
[原代1]:我方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具体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4、株房私字第000463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建成154.89平方米的房屋且该房屋属于原告肖兵连夫妻;
5、株房权证渌口镇字第0000196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违法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给第三人潘明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
6、(2014)醴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及(2014)株中法行终字第71号,证明第三人潘明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材料是不合法的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判决撤销的事实。举证完毕。
[11:06:32]
 

2499740 · [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代1]: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被告株洲县房产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第三人潘明安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株房私字第0004631 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建成154.89 平方米的房屋且该房屋属于原告肖兵连夫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肖兵连夫妻;对证据五证明被告违法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给第三人潘明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000年8月11日,被告依据潘明安提供的有关材料,按照建设部第57号令颁发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给第三人潘民安,是合法的,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六,(2014)醴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及(2014)株中法行终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潘明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材料是不合法的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判决撤销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014)醴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及(2014)株中法行终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这两份判决书判决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审]: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否有补充?
[原代2]:没有。
[审]:被告是否还有补充?
[被代1]:没有。  
[审]:第三人潘明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11:09:36]
 

2499741 · [审]:对双方提供的以上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如下:
一、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合议后,在判决书中予以评述。
二 、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合议后,在判决书中予以评述。
[审]:法庭询问几个问题,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房屋分配契约书签字时肖兵连是否在场?
[原代1]:不清楚。
[审]:肖兵连是否知道房产分配契约书的内容?
[原代1]:不清楚。
[审]:肖兵连是房屋的共有人吗?
[被代1]:2000年8月11日潘明安向房产局提供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上面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是潘培桂,不能证明肖兵连也是房屋的共有人。
[审]: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时肖兵连是否在场?是否必须经过她签字?
[被代1]:肖兵连当时是否在场我不清楚,但是当时房屋拆房重建的时候,有家庭会议形成的房屋分配契约书,当时的房屋所有权人潘培桂和三个儿子有签名,同意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潘明安。
[审]:在你们提供的证据株房私字第000463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目的说房屋属于肖兵连夫妻,但是你又说潘玲安也是房屋的共有人是怎么回事?
[原代2]:因为在房屋分配契约书中潘玲安做为肖兵连和潘培桂他们的女儿,当然有继承权,所以我认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应该也有潘玲安。
[审]:当时房屋分配契约书时,潘培桂并没有去世,你怎么就能说潘玲安也就有继承权,也是房屋的共有人?
[原代2]:我并没有说潘玲安是房屋共有人,只是说是重要的权利人。
[审判长]:下面由当事人互相提问?
[原代1]:没有问题问被告。
[被代1]:没有问题问原告。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法庭辩论开始。
[11:11:20]
 

2499744 · [审]:下面,进行当庭辩论。当事人当庭辩论,应遵循下列辩论规则:
(一)当事人应当遵循民主、平等、完整、自愿的原则进行当庭辩论;
(二)当事人当庭辩论应当紧紧围绕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事实及争执焦点、责任大小和适用法律建议等具体问题进行;
(三)当事人当庭辩论发言按照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顺序进行;
(四)当事人当庭辩论,应遵守辩论纪律,不准使用污秽、讽刺、挖苦等人身攻击性语言;
现在,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为第三人潘明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是否合法开始依序辩论发言;
[原代1]:宣读代理词(详见代理词)。一、第三人潘明安提交的房屋分配契约书,缺少房屋共有人肖兵连的签名 ,明显第三人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缺乏权利基础,被告在未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前提下就核发给潘明安房屋产权证是不合法的;二、第三人潘明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材料是不合法的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二级法院判决撤销,根据被告提供的(建设部第57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第六条的规定,在本案中第三人潘明安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权利基础根本不存在,其无权申请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故而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株房权证渌口镇字第00001965号》房屋产权证是不合法的,应予以撤销。
[原代2]:没有。
[被代1]:被告核发给第三人潘明安的房屋所有权证程序是合法的,理由如下:一、第三人潘明安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转移,其身份所提供的资料是合法的,原房屋所有权人潘培桂是原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1987年10月18日株房私字第000463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已经清楚地说明潘培桂是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潘培桂召开家庭会议,同意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给潘明安,是原房屋所有权人潘培桂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二、被告应第三人潘明安的申请提供有关的材料,申请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从潘培桂名下变更为潘明安的名下,被告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后,根据审核,依据当时的规章,也就是1997年10月14日(建设部第57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房屋转移和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在审核过程中,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义务,其核发的程序是合法的,其核发给第三人潘明安房屋所有权证也是合法的,因此我认为,被告核发给第三人潘明安的房屋所有权证(株房证渌口镇字第00001965号)是合法的。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代2]:没有。
[审]:各方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原代1]:有。该房屋属于潘培桂和肖兵连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所以肖兵连肯定是房屋的共有人,第三人潘明安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被二级法院判决撤销,所以其获取权利的基础已经不存在了,所以第三人潘明安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不合法的。
[原代2]:没有补充。
[被代1]:有。原告提出的两份判决书和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答辩人已经在质证意见中明确指出。
[被代2]:没有。
[11:13:38]
 

2499746 · [审]:法庭辩论终结,下面由双方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原代1]: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代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代2]: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1:14:21]
 

2499748 · [审]:下面休庭20分钟合议。休庭(敲法槌)。 [11:14:37]  

2499757 · [审]:(敲法槌)现在继续开庭。本案经过合议庭合议,达成了一致意见,现在进行当庭宣判。全体起立。
宣判内容(详见《宣判词》)。
[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双方是否听清楚以上判决?是否上诉?
[原代1]:听清楚了。不上诉。
[被代1]:听清楚了。不上诉。
[审]:各方当事人请于10日之内来本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当事人、诉讼参加人可以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庭审笔录核对无误后签字。
[审判长]:闭庭!(敲击法槌)
[书记员]:请合议庭成员退庭。
[书记员]:请当事人和旁听人员退庭。
[11:4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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