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安徽律师频道_合肥刑事律师,合肥房产律师,合肥交通事故律师在线咨询
站内搜索:
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
行政赔偿
治安处罚
申诉控告
通知公告

联系方式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南二环路与潜山路交口新城国际C座十一层
联系人:王律师
电话:18756965756
QQ:569740016
行政诉讼
正在开庭-- 一起行政城建纠纷案
添加时间: 2015-6-2 22:10:41 来源:宝山法院 作者:安徽律师频道 点击数:927    字号:

 

2503203 · [书记员]: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2、除本院因工作需要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
3、不得鼓掌、喧哗、吵闹以及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准发言、提问;
4、旁听人员如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口头或书面向法庭提出;
5、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人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
6、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
7、请关闭随身携带的手机、寻呼机。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入庭。
[09:24:20]
 

2503218 · [审判长]:现在核对当事人。
[审判长]:当事人身份情况?
原告上海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曾蓉,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笑含,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某局(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陈岳胜。
委托代理人浦敬,该单位工作人员。
[审判长]: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现在开庭。原告上海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某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由审判员陈剑红、赵晨、人民陪审员周蓉组成合议庭,陈剑红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朱琦担任记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地位平等,并享有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同时当事人都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义务。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
[审判长]:原告对告知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否听清楚? 
[原告]:听清楚了。
[审判长]:被告对告知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否听清楚?
[被告]:听清楚了。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审判长]:原告是否需要申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
[审判长]:被告是否需要申请回避?
[被告]:不申请。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调查。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并归纳事实和理由。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非法迁移原告养护苗木的行为人进行查处。
(事实理由详见诉状)
[09:26:07]
 

2503273 · [审判长]:请被告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1、被告没有原告诉请的查处非法迁移原告养护苗木的行为人的法定职责,被告的职责范围是绿地,不包括本案中这样通过租赁得来,用于育苗种植地块上的绿化,被告已经通过电话及书面形式多次答复原告;2、原告所述的苗木遭非法抢夺、盗挖事件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且原告已于2015年1月5日就其原租用土地上自2014年4月5日起为期一个月左右不间断有树木被盗事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其报案;3、被告在接到原告第一次举报即2014年4月底时,就马上进行了调查,当时该地块树木已经几乎全部被挖光,与原告向派出所的报案情节基本一致,不存在被告拒不查处导致无证迁移苗木行动得以非法进行的事实。(详见答辩状)
[审判长]: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请举证。 
[原告]:1、2014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的举报信,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由原告负责种植、养护的外环线400米环城绿带(富长路至联谊路地段约270亩)的树木从2014年4月5日起被不明人员持续盗挖,要求被告予以查处。
2、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的举报信,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由原告负责种植、养护的上述绿化苗木被不明人士无证迁移,要求被告予以查处。
3、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某局邮寄的举报信,证明原告向被告的上级单位举报,要求该单位依法监督并查处被告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责令被告改正。
4、2014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函,证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就原告举报的外环线400米环城绿带被无证迁移一事进行调查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审判长]:被告,是否收到过原告的上述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何质证意见?
[被告]:收到过。最后一次收到是2014年9月9日。
[审判长]:原告,你最后一次向被告申请对你公司养护的外环线400米环城绿带被非法迁移一事进行查处的时间是什么时候?
[原告]:落款日期是2014年9月8日,寄出日期是2014年9月9日。此后就没有收到过被告的答复。
[审判长]:为何直至2015年4月才向法院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因为原告在2015年1月5日以盗窃向公安机关报案了,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属于经济纠纷,不予立案,原告在复议后向法院起诉。
[09:34:11]
 

2503399 · [审判长]:被告有无异议?
[被告]:不是事实。被告收到原告9月8日提交的举报信后,已经电话答复原告。被告于8月27日已经书面答复过原告,原告此前的举报信与此次的举报信内容基本一致,不需要重复答复。
[审判长]:被告,你方接到原告的举报以后是如何处理的?请举证。
[被告]:1、2014年4月26日原告给被告的举报信寄所附照片15张、收件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编号为某信2014-4-49的宝山区某局执法大队信访件办理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被告举报,被告经调查认为该举报属于经济纠纷,不予立案查处,并于2014年5月8日电话答复原告;
2、2014年4月30日现场检查勘查笔录、2014年5月6日被告对顾村镇某村村支书李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日被告赴现场查看发现有约20亩左右土地上有被挖过树木的痕迹,现场未见人在挖树,当地村委会表示是由于原告和村民存在经济纠纷,故江宅东、江宅西、杨宅三个生产队群众去挖的,从4月5日起挖了几天就没再挖树了;
3、2014年5月23日原告给被告的举报信寄所附8张照片、编号为某信2014-5-62的信访办理单;
4、2014年7月18日原告给被告的举报信、编号为某信2014-7-91的信访办理单;
5、2014年8月25日原告给被告的函、2014年8月27日被告给原告的书面回复;
证据3-5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7月18日再次向被告举报,被告经调查再次告知需要与公安机关沟通协调,被告多次以电话形式告知原告,并书面告知如原告认为是非法迁移树木要提供相应证据,如涉及盗窃应向公安机关报案。
[审判长]: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明原告已提供相关线索并要求被告作为。对某信2014-4-49的宝山区某局执法大队信访件办理单真实性需核对原件,处理合法性不予认可,是不是电话告知不清楚,因为时间已经过去很久了。反证被告不予查处的理由并非系争绿化不属于其职权范围。
[审判长]:被告请出示证据某信2014-4-49的宝山区某局执法大队信访件办理单原件。
[被告]:没有带原件。
[审判长]:三日内向法庭一并提交所有证据原件。
[被告]:好的。
[09:56:36]
 

2503402 · [审判长]:原告继续质证。
[原告]:对证据2在已核对原件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笔录记载内容不认可,“与投诉人联系,未提供相关证据和线索”不属实,原告已提供现场挖树照片,“20亩左右土地有被挖过树木的痕迹”不属实,原告被挖树木160亩左右。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未通知原告参加现场勘察,只提供了单方记载的检查笔录,且无见证人签字,程序不合法。对询问笔录有异议,对内容不认可,被告仅仅依据村支书的谈话笔录就作出调查结论,未调查其陈述内容是否真实,缺乏依据。反证被告已知晓非法迁移人员身份却不作为。对证据3的举报信及此后的举报信及函均无异议。对信访处理单有异议,系被告内部单方制作,处理情况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于绿化署关于土地的诉讼和本案请求被告查处非法迁移树木违法行为不属于同一事项,不是被告不履行自身职责的法定理由。对证据4,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与公安等部门协同查处,反证被告具有系争绿化管理职责,而非推卸给公安机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证明被告应作为而不作为。 
[审判长]:原告,上述证据1、3所附的照片是什么时候拍摄的?
[原告]:是原告工作人员在2014年4月至5月间非法发生迁移树木的现场拍摄的。第1份举报信附的照片和第2份举报信附的照片不是同一时间拍摄的,因为该事件有持续性,具体的拍摄时间不清楚。
[审判长]:被告,你方认为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你方的法定职责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被告:事实依据]:1、上海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沪府土(2013)766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文件(沪宝府土(2013)317号)及相关附图,证明原告举报事项所涉及的土地已于2013年10月31日转化为国有建设用地,其中部分国有土地已经出让;
2、(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举报事项所涉及的土地租赁纠纷经法院审理作出终审判决,原告应返还该土地;
3、编号为201404091841222******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立案告知书及相关照片,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5日因原告租赁的土地现场产生挖树纠纷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查处;
4、编号为20150105134908******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2015年1月5日原告以其在富长路联谊路沿线160亩外环绿带树木自2014年4月5日起为期一个月左右不间断有树木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受理其报案;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举证的事实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宝山法院行政判决书已认定系争绿化迁移树木需要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土地性质转变不影响非法迁移绿化树木的查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向宝山绿化署返还土地与被告查处非法迁移树木行为不冲突。该证据形成于被告不作为之后,不属于被告不作为时依据的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民警到场是对打人刑事问题进行处理,并不能免除被告对非法迁移行政违法行为应当采取措施的法定职责。对受案登记表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形成于被告不作为之后,不属于被告不作为依据的事实。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针对树木盗抢的犯罪行为向公安局报案,宝山区公安分局已于2015年1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事实上公安机关并未认可其构成犯罪。本案是针对被告对行政违法行为的不作为提起的诉讼,与树木盗抢的客体不同,故两者不存在竞合,不能规避被告应对城市绿化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09:57:06]
 

2503531 · [审判长]:被告,你方认为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你方的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被告:法律依据]:《上海市某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明被告职权范围是对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中除绿化建设外的违反绿化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原告举报的事项发生在原告租来用于苗木经营性种植的绿化及建设用地,故不属于被告职权范围内。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有无异议? 
[原告]:被告适用法律正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审判长]: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举证的权利,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是否需要举证? 
[原告]:1、(2014)宝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苗木迁移必须得到行政许可,原告在非法迁移苗木行为发生时并未申请过行政许可。
2、2015年1月7日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原告就涉案行为向公安局报案后,宝山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3、2015年2月12日刑事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宝山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后,提起了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原决定。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能作为被告的执法依据。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公安部门不予立案是基于原告报的是盗窃案,认为是经济纠纷不予立案,公安不予立案与被告必须去查处不具有关联性。
[审判长]:下面法庭补充询问几个问题。
[审判长]:原告,你在举报事项中所述的树木被盗挖或者无证迁移究竟发生在什么时间段?具体的区域是哪块四至范围?面积多大?树木有多少? 为什么当时没有直接向公安报案被盗挖了?
[原告]:从2014年清明前后到5月份一直在挖,富长路至联谊路地段中的160亩,具体那块我不知道,应该是在胡庄村委会辖区的那块。对总数回去核实种植记录后答复法院。因为挖的时候原告不知道是谁在挖的,原告认为这属于非法迁移树木,属于行政管辖。原告也不知道迁移到哪里。
[审判长]:原告,你在4月26日的举报信称发生了盗挖树木,而此后的举报信中称发生了无证迁移树木,又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是盗窃,究竟认为是发生了何种违法行为? 
[原告]:原告认为是无证迁移。
[审判长]:迁至何处?移至何处?
[原告]:原告不清楚。但被告已经知道是谁实施的却没有追查就是违反了法定职责。
[审判长]:原告,你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树木被盗,目前案件进展如何?
[原告]:不予立案,并经复议维持。公安是对打人事件处理,不是对非法迁移树木,盗挖事件的处理。
[审判长]:被告有无异议?
[被告]:原告4月5日发生盗挖事件,原告是知道的,而且当时发生了打人纠纷,原告报案了。被告接到第1份举报信是4月29日,在那么长的时间内原告没有向被告反映过情况,在被告接到举报去现场后,盗挖的实施现场已经不存在了。于是被告向村委会干部做了笔录,这不是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而是当时被告是否立案的依据。
[审判长]:原告,树木的现场状态是怎样?是什么时候形成的?民事判决要求原告返还土地,现在你们有无将土地返还给出租方?
[原告]:基本全部被挖光了,是5月份就这样了。原告不知道是否已经履行返还土地,会在庭后三日内向法庭作出书面答复。
[审判长]:各方当事人,除了上述法庭审查的内容外,对事实问题有没有其他补充?有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
[原告]:4月5日的报案是打人,而不是盗挖。
[被告]:无。
[10:12:41]
 

2503675 ·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请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先由原告发言。
[原告]:1、被告具有本案查处非法迁移绿带苗木违法行为的职责。上海市某条例第11条第1款第3项及2014宝行初字第44号判决,证明涉案绿带苗木迁移需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迁移属于违反绿化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被告有行政处罚权。被告对于原告举报请求作为的答复,也证明被告确实具有本案事项的法定职责。被告提供的信访件办理单,也证明被告具有本案查处非法迁移行为的职责。2、被告所谓如你公司对人员身份、苗木迁入地无从知晓,则该起事件涉嫌偷盗,请你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系推诿自身的法定职责,应当予以纠正。本案系原告请求被告基于自身绿化管理指责查处非法迁移绿带人员的违法行为,而非请求被告履行应由公安机关履行的侦察抢夺、盗挖犯罪的职责,被告的职责与公安机关的职责并不冲突。被告与公安机关应建立配合机制,被告提供的信访件办理单也足以证明被告与公安存在沟通协同查处机制,但被告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公安有过协调沟通。被告答复及答辩中将自身法定职责推脱给公安仅仅是敷衍原告的借口,系拒不履行职责。被告认为本案涉嫌盗窃,应由公安查处,但公安却并未认定该行为属于犯罪,故更不应以涉嫌犯罪为由免除被告的职责。被告提供的信访件办理单及询问笔录,足以证明被告已明确获得迁移人员身份信息,被告却故意刁难原告提供线索,拒不追究非法迁移人员的责任。
[审判长]: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原告被盗挖的是育苗基地的树木。盗挖是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举报时提出的,此后才提出非法迁移。我认为符合盗挖的概念,因为原告不知道是谁挖的,也不知道挖到哪里去,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是否受理与本案无关,公安机关不予受理认为是经济纠纷,可以证明原告的苗木被挖的确由于经济纠纷,这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且该土地不属于被告权限范围内的绿地。原告认为被告受理了举报并作了答复,但没有继续进行下去就是不作为。被告受理举报后作出了答复是按照程序履行的,但原告的请求不在被告的权限范围内,所以被告答复后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原告最后一次举报信是2014年9月8日,至其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
[审判长]:原告,是否有新的辩论意见要发表?
[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所以起诉,而不是答复后的不作为。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不认可被告的当庭答辩,原告持续的在举报树木被迁移的问题。
[审判长]:被告,是否有新的辩论意见要发表?
[被告]:无。
[审判长]:各方的辩论意见本庭已充分注意,也已记录在案,法庭辩论结束。法庭现在征询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处理的最后意见。原告,陈述你方对于本案处理的最后意见。
[原告]:坚持诉请。
[审判长]:被告,陈述你方对于本案处理的最后意见。
[被告]:驳回原告的诉请。
[审判长]:今天开庭到此结束,合议庭将在评议后对本案作出裁判,宣判日期另行通知。当事人在休庭后,阅看法庭记录,如有遗漏或差错,可以申请补正,确认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名。
现在休庭。
[10:41:31]

评论信息     全部评论

内容:
姓名:
 
·尊重网上道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各项有关法律法规
·承担一切因您的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本站管理人员有权保留或删除其管辖留言中的任意内容
·本站有权在网站内转载或引用您的评论
·参与本评论即表明您已经阅读并接受上述条款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返回首页 | 联系我们
版权所有 安徽律师频道 Copyright @ 2010-2012 All rights reserved
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南二环路与潜山路交口新城国际C座十一层 1024*768显示最佳 IE6.0以上版本浏览器
备案号:皖ICP备16020072号-1 技术支持:华夕网络 网站访问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