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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职工发生工伤后,具备什么条件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添加时间: 2010-11-10 16:39:23 来源: 作者:安徽律师频道 点击数:3449    字号:

51职工发生工伤后,具备什么条件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的有关规定,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经过治疗后,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二是虽经治疗,但还是造成职工存在残疾;三是工伤职工存在的残疾达到了影响劳动能力的程度。工伤职工具备上述三项条件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52职工发生工伤后,谁有权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以及工伤职工的直系亲属都有权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规定用人单位有权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主要是考虑工伤职工是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与用人单位的利益直接相关,对于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自己不申请鉴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可以更好地保护用人单位的权益。
规定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有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权利,主要是考虑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权利是工伤职工的一项当然的权利。为更好地保护工伤职工这项权利的实现,《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工伤职工的直系亲属也有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权利。

53.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向谁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职lI:发生I:伤后,应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54.职工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该怎么办?

·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的规定,职工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55.职工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能否提起诉讼?

·  《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因此,职工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不能提起 诉蹬。遇,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待遇等。(2)停工留薪期待遇。职工因工伤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原工资福 利待遇不变;生活不能自理的还可享受护理待遇。(3)伤残待遇。根据不同的伤残等级,工伤职工可享受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生活护理费等。(4)工亡待遇。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按 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述待遇充分体现了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以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要求。

56经劳动能力鉴定后,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应该怎么办?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的规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后,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57谁有权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都有权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58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该提交哪些材料?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该提交工伤认定和职工工伤医疗关材料。

工伤认定决定是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职工受到伤害的事实,确定职工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书面决定。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是指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过程中,由医疗机构记载的有关负伤职工的病情、病志、治疗情况等资料。
59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哪些部门人员组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4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各部门都是与工伤保险工作相关的部门。
60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多长时间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的规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61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如何对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对于一些特殊的诊断,法律规定必须由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工伤保险待遇类

62职工发生工伤可享受哪些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可享受以下工伤待遇:(1)工伤医疗及康复待遇,包括工伤治疗及相关补助待遇,健康性治疗待遇,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待遇等。(2)停工留薪期待遇。职工因工伤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生活不能自理的还可享受护理待遇。(3)伤残待遇。根据不同的伤残等级,工伤职工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贴金、伤残津贴、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生活护理费等。(4)工亡待遇。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述待遇充分体现了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以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要求。

63.什么是工伤协议医疗机构?

·  所谓工伤协议医疗机构,是指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工伤患者就诊、治疗、辅助器具管理,以及费用给付乃至争议处理办法等事项进行协商后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工伤服务协议是医疗机构具备提供工伤医疗服务资格的重要前提。

64.职工治疗工伤如何就医?

·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的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但病情平稳后应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

·  另外,工伤职工凶伤情需要或经治的协议医疗机构技术条件所限,需跨统筹地区转入其他协议医疗机构治疗的,应由经治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跨统筹地区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可先由其所在单位垫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本统筹地区有关规定结算。

65.什么是康复性治疗?康复性治疗包括哪些?

·  康复性治疗是指综合、协调地应用医疗的、工程的、教育的、职业的、心理的、社会的和其他措施.对工伤职工进行治疗、训练、辅导,并运用辅助手段尽可能补偿、提高或者恢复其已丧失或削弱的功能,促进其适应或重新适应社会生活。康复性治疗一般包括物理治疗、运动治疗、作业治疗、营养治疗、心理治疗以及必 要的手术措施等。

66.如何支付工伤职工伤病治疗和康复性治疗等相关费用?

·  《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规定,参保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包括康复性治疗)进行治 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其支付项目和途径分别为:(1)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诊疗费、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 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门(急)诊和住院医疗等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2)丁伤职工治疗工伤需要住院的 ,由所在单位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但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则不享 受丁伤医疗待遇,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67.工伤职工可配置的辅助器具主要有哪些种类?

·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配置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辅助器具主要包括:(1)假肢,包括上肢假肢和下肢假肢。(2)矫形器 ,如脊柱过伸矫形器、肩外宽矫形器、膝部矫形器、膝踝足矫形器、脊柱侧凸矫形器、矫形鞋、矫形鞋垫等。 (3)假牙、假眼。(4)轮椅、步行器等。

68.工伤职工需安装或配置人工器官、矫形器等辅助器具。费用如何支付?

·  参加工伤保险后,职工凶工伤事故,造成了身体组织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影响日常生活或就业,需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69.工伤职工需安装或配置辅助器具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的规定,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应当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须到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机构配置有关辅助器具,并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对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提供的一些不合理的配置,应当拒绝。违反有关标准配置的辅助器具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70.什么是"停工留薪期"?

·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的规定,职工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T作接受治疗的,实行 工伤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工 伤停工留薪期应当根据伤情的具体状况来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的时间,由工伤协议医疗机构 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治疗期限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可再延长12个月。

71.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何种工资福利待遇?

·  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外,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发给,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护理。工伤职]。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也就是说,停工留薪期满时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按照伤残等级发给伤残待遇。

72.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费由谁负责?

·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第3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其原因一方面是工伤保险制度实行无过失补偿原则的体现,即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工受伤、致残、患职业病所遭受的损失应获得补偿.不应由职工负担。另一方面是由于在停留薪期内,工伤职工的医疗尚未终结,尚未评定 伤残等级,无法确定具体的伤残待遇、因此,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生活护理的.应由所在单位负责,而不应由工伤职工本人负责,也不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费用的支付。

74.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享受何种工伤保险待遇?

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l~4级伤残的,又称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了弥补职工由于工伤而造成的收 入损失;同时对其身体造成的伤残进行赔偿,以减轻因伤残而对个人生活以及工作造成的不利影响,《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职工待遇的项目和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 鉴定为1~4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2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3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4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1资。

  (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l级伤残为本人 工资的90%,2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3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4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 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  (3)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 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上述规定既保障了伤残职工的根本利益,又体现了工伤保险政策与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衔接。

75.职工因工伤被鉴定为5~6级伤残的。享受何种工伤保险待遇?

  《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级、6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5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6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  (2)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5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6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 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  (3)经工 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职工因工伤被鉴定为5~6级伤残的,以往被称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与原劳动部《企业职T工伤保险 试行办法》等有关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相比较,《工伤保险条例》基本沿用了这些规定。需要着 重指出的是.对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为其保留劳动关系,安排适当的工作,使其回归社会.这对职工本人、用人单位和国家都有十分积极的作用。同时,工伤职工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系的权利 不受限制,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实行这些补助,是为了使工伤职工在寻找到新的工作以前,基本生活开支 有必要的保障,并有能力治疗疾病。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内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76.职工因工伤被鉴定为7~10级伤残的。享受何种工伤保险待遇?

  《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10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  (1)从工 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8级伤残为lO个月的本 人工资,9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lO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  (2)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1二提 出解除劳动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规定。[伤职工被鉴定为7~lO级伤残的,以往被称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这部分工伤职工,国外通常是计发较低的一次性待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也是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的 规定与其是一致的。同时,鉴于7~lO级伤残的工伤职1-仍具有大部分劳动能力,可以通过劳动自食其力,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或者视客观情况依法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并按照劳动合同的规 定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这是因为,7~10级的工伤职T在伤病治愈或者医疗终结后,有可能伤病发生变化需 要治疗,而且可能会在今后的求职就业中与非工伤人员相比存在一定的困难。考虑到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的差异,决定了医疗消费水平和生活水平的差异,《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

77.农民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的,在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方面有何政策规定?

  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2004年6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出《关于农 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通知规定,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 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在农民lT选择一次性或长期支付方式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说明情况。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 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1~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 享受t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批准。

78."工伤复发"的含义是什么?

  工伤复发,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经过医疗机构采取必要的诊断治疗.包括病情检查、确诊、药物治疗、手术治疗等医疗措施,确定工伤职工病情痊愈,可以终结医疗,终止停工留薪期,经过劳 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伤残等级后,或者正处于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工伤职工原有病情不同程度地重新复发。

79.工伤职工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可以享受哪些待遇?

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以享受本条例第29条、 第30条和第31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即经过诊断治疗的,可以按照第29条的规定享受T伤医疗待遇;需要暂停工作 接受工伤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按照规定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80.职工的供养亲属包括哪些人?

  供养亲属,是指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亲属是较直系亲属范围更大的概念,既包括血亲也包括姻亲,既包括直系亲属也包括旁系亲属,既包括生理血亲也包括拟制血亲(如继父 母与继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这些亲属中谁有资格享受抚恤金,通过是否无劳动能力、主要依靠工伤职工生 前抚养来确定。根据劳动保障部2003年9月发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嗣规定》第2条的规定,工伤死亡 职工的供养亲属具体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其 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 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81.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和供养亲属可以享受哪些待遇?

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职工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 金。

  (1)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丧葬补助金为一次性待遇。

  (2) 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lO%。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丁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 抚养亲属的人数和一定比例发放。该项待遇为长期待遇,供养亲属具备或恢复劳动能力、完全无劳动能力的抚养亲属死亡时,供养亲属抚恤盒停止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根据本地区职工平均 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 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当因工死亡的T伤职工有数个直系亲属时,由该数个直系亲属共同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 金。数个直系亲属可以协议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达不成协议的,应当按照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进行分配。工伤职工生前,对其尽了较多照顾义务的直系亲属,如长期与其共同生活的人.以及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 活来源的直系亲属,如孤寡老人和孤儿等,应当予以照顾。

82..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申请领取抚恤金的条件有哪些?

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同规定》第3条规定:因工死亡职T的供养亲属,依靠该职工生前提供主要 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  (2)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  (3)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s周岁的;

  (4)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  (5) 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  (6)工亡职工子女已 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  (7)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 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  另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4条规定: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 抚恤金待遇:

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  (2)就业或参军的;

  (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  (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  (5)死亡的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问,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83..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如何调整?

  《工伤保险条例》第38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属于长期待遇。为了保证这些待遇水平不因物价上涨等因素而降低,让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的遗属享受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有必要适时进行调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主要考虑统筹地区 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待遇调整与平均工资变化挂钩,是从公平原则出发,国家的经济水平上升后,国民收入以及分配使用到劳动者身上的工资就会相应提高,与此同时,丁伤职工享受的保险待遇也应相 应提高。待遇调整与物价变动挂钩,是因为同一标准的待遇,在不同的物价水平下,享有的生活资料和服务是不同的,而且市场经济中的物价是呈上升趋势的,为r保障二r'伤职工的待遇不受物价波动的影响,适时予以调整。《工伤保险条例》第38条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调整办法,包括调整的依据、幅度、频 率、程序等。

84..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职工如何享受工伤待遇?

  《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前,有一部分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这部分单位的职工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具体的规定。针对这个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60 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T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期间,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单位按照《工伤保险 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有关费用。《职业病防治法》第53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 ,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  上述规定既是对不履行参加丁伤保险法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实施的一种惩罚性补偿,又保证了工伤职工的利益不因用人单位不履行参加T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而受到损害。

85.非法用工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患职业病的职工(童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童工) 的权益如何保护?

  非法用工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违法使用童工的单位。这些单位属于不合法的用工主体,应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或处罚 。这类单位对其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造成伤残、死亡的童工,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规定,非法用工单位因]二伤亡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亡伤保险待遇。劳动保障部发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对上述伤亡人员的赔 偿作了如下规定:

  (])劳动能力鉴定。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的劳动能力签定,按属地原则到单位所在地没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鉴定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  (2)一次性赔偿的项目。包 括"治疗期问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治疗期间的费用",包括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 支付;"一次件赔偿金"的支付标准,以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级伤残的为基数的16倍.2级伤残的为基数的14倍,3级伤残的为基数的12倍,4级伤残的为基数的10倍,5级伤残的为基数的8倍,6级伤残的为基数的6倍,7级伤残的为基数的4倍,8级伤残的为基数的3倍,9级伤残的为基数的2 倍,J0级伤残的为基数的1倍,造成职工或童工死亡的按基数的10倍一次性支付赔偿金。

  (3)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伤害者死亡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支付。

86.非法用工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患职业病的职工(童工)或者死亡职工(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事宜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如何处理?

  非法用工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童工)或者死亡职]二(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事宜与 单位发生的争议,一般有以下情形:一是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二是单位支付的赔偿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 对于第一种情形,《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8条明确规定,对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工伤残职丁(童工)或者死亡职工(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劳动保障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

  对于第二种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第2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9条 规定,伤残职工(童工)或者死亡职工(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 规定处理。根据《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对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伤残职工(童工)或者工亡职工(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该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 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87.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如何保护?

  《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承包者可以是企业内部职工(俗称内包),也可以是外部个人、经营集团或企业法人(俗称外包)。存本企业内部职工承包的情况下,职定,是基于以下考虑:

  (1)被借调职]二的劳动关系在原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自然应当承担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工伤保险责任;

  (2)被借调职工的工资、履历等与工伤保险有关的档案资料,一般应由原用人单位保管,并不在借调单位之间转移,借调单位对被借调职工的有关情况并不清楚(现实中 ,就曾发生借调单位以被借调职工不是本单位职工为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当双方发生争议时,也不利于当事人提供证据,不利于对纠纷的调查取证和及时处理。因而,为了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在总 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原用人单位对被借调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职工毕竟是在借调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为了公平起见,原用人单位可以在借调前或事后与借人单位就被借调职工的工 伤保险问题约定协议,当原用人单位承担了被借调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按照协议要求借人单位给予补偿。

88.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第3款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曾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作出修改,是基于以下考虑:(1)被借调职工的劳动关系在原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自然应当承担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工伤保险责任;(2)被借调职工的工资、履历等与工伤保险有关的档案资料,一般应由原用人单位保管,并不在借调单位之间转移,借调单位对被借调职工的有关情况并不清楚,现实中,就曾发生借调单位以被借调职工不是本单位职工为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当双方发生争议时,也不利于当事人提供证据,不利于对纠纷的调查取证和及时处理。因而,为了更好地于保障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原用人单位对被借调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职工毕竟是在借调期间发生的工伤,为了公平起见,原用人单位可以在借调前或事后与借入单位就被借调职工的工伤保险问题约定协议,当原用人单位承担了被借调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按照协议要求借入单位给予补偿。

89.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其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如何保护?

  分立、合并,是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上发生的变更。用人单位的分立,是指一个单位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联合组成一个单位或一个单位兼并另一个或一个以上单位。转让是指用人单位的所有权向他人(法人或自然人)让渡。用人单位在分立、合并、转让过程中,其中必须要妥善解决职 工的工伤保险权益的维护问题。《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 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对于非法人企业组织,《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也规定,原企业的权利义务由发生分立、合并后的企业享有和承担。以这些法律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第1款规定:用人 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 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分立、台并时应当依据规定就原单位职工工伤保险的承担司题达成协议,承担或分别承担原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而不能将工伤职工推向社会, 影响社会稳定。原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名称、住所等更登记,继续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办理工伤认定、支付有关工伤待遇等;原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原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承继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90.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规定,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 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与工伤职工工伤复发不同,它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前次工伤事故造成的病情经治疗并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后,再次遭受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后者加剧了工伤职工的病情。这类人群在治疗后,需经劳动能力签定委员会重薪评定伤残等级。如果被重新确定伤残等级,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待遇的,就要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伤残津贴待遇;如果根据规定不能享受伤 残待遇的,则不提供相应的伤残津贴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4条的规定,能够享受伤残津贴 的须为l~4级或5~6伤残的职工,7~10级伤残的职工不享受伤残津贴。例如,某职工过去为8级伤残,不享受 伤残津贴;但再次工伤,经重新鉴定为4级,他就可以享受伤残津贴了

91.在哪些情形下,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0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工伤保险制度保护的对象是特定人群--工伤职工,旨在保障r伤职工遭受意 外伤害或患职业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如果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情况发生了变化,不再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如劳动能力得以完全恢复而无须工伤保险再提供保 障时,就应停发工伤保险待遇。

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劳动能力不同程度的丧失,使劳动者可能因此不能从事原本适合他的正常职业或工作,也可能造成不能再从事任何工作的结果,当然,劳动者也有可能恢复劳动能力继续从事适合他 的职业或工作。而这必须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来确定。劳动能力鉴定是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如果工伤职工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无法确定,另一方面也表明这些工伤职工并不愿意接受工伤保险提供的帮助,鉴于此,就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3)拒绝治疗的。提供 医疗救治,帮助工伤职工恢复劳动能力,重返社会,是实行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凶而,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后,有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权利,也有积极配合医疗救治的义务。如果无正当理由拒绝治疗 ,则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的宗旨。规定拒绝治疗的不得再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就是为促使工伤职[积极 医治,尽可能地恢复劳动能力,提高自己的生活质量,而不是消极地依靠社会救助。

  (4)被判刑正在收 监执行的。被判刑收监执行是指公民违反刑法构成犯罪而被司法机关依法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后,收监执行刑罚进行改造。如果T伤职工被判刑收监执行,就丧失了人身自由。更重要的是,按照《监狱法》等 有关规定,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没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也就是说,劳改人员在其改造期间,其基本生活是得到国家保障的,所以不应当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92.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的争议应如何处理?

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2条和53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T伤保险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  (1)申清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  (2)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  (3)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  (4)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93.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如何对有关工伤保脱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  《工伤保险条例》第5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国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及 劳动保障部颁布的《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也指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 信箱,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依法查处举报和投诉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对符合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丹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 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30个工作日。同时对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94.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如何保管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情形主要有哪些?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 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是工伤认定工作人员的职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18条规定:"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至少保存20伤保险费的数额, 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因此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是用人单位为全部职工参保的基础数 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还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本条例所称丁: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根据 1989年9月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由6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 ,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因此,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应当按 照其全部职工人数确定,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应当根据其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确定。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人数,包括已签订劳动合同和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 用工形式和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如一般所称的临时工、季节工等)的各种劳动报酬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95、经办机构应当如何保存用人单位缴费记录、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等文件?未按规定保存这些文件的,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用人单位有关缴费的记录以及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关的文件,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确定工伤职工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工伤职工依法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重要依据,因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障其完整、安全。”所谓完整,即保存的文件资料应当齐全,不能有缺损;所谓安全,即保存的文件不得非法转移、复制、出借,并不得遗失、灭失等。《工伤保险条例》第56条第1项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6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协议医疗机构、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服务协议,应各自承担什么责任?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规定双发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条款,例如,在协议中首先应明确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然后针对服务的具体内容按特定事项分别规定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最后应就双方违反协议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服务协议一经签订,协议各方应严格执行。不履行服务协议约定义务或规定的,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处理,直至解除服务协议。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对经办机构不履行协议或者规定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97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如何确定?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因此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是用人单位为全部职工参保的基础数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还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根据1989年9月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由6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因此,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应当按照其全部职工人数确定,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应当根据其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确定。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人数,包括已签订劳动合同和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和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如一般所称的临时工、季节工等)的各种劳动报酬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98.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应如何处理?

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58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故意隐瞒、少报工资总额的组成项目,或者少报、不报、瞒报单位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99.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 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支出的.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  工伤保险基金是参保单位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对工伤职工的救治和补偿,任何人都不得侵占和挪用。骗取工伤保险待遇以及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是以不正当的手段侵占工伤保险基金的行为,必须依法严处。《IT伤保险条例》第58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 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0.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发生违法违纪行为,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9条的规定,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履行共作职责过程中,若发生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以及收受当事人财物等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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