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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赔偿
今日审判:姐姐高速驾车撞死妹妹一家三口
添加时间: 2011-5-30 13:47:19 来源:北京市房山区法院 作者:安徽律师频道 点击数:1195    字号:
[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则,维护法庭的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     
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三)不得发言、提问;     
(四)不得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
[09:18:29]
 
368841 · [审判长]:首先核对双方当事人身份。 [09:19:20]  
368870 · [原告]:相*文,男,195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     
[原告]:相*荣,男,1955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西潞园。
[原告]:相*动,男,195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09:29:03]
 
368872 · [被告]:田*新,女,1962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兴东大街。(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宋书国,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09:29:49]
 
368873 · [被告]:刘*,男,1984年出生,满族,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刘雪峰,男,1959年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09:30:40]
 
368875 ·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未出庭)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华,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丽正门大街。(未出庭)
[09:31:53]
 
368877 · [审判长]: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当事人有异议吗?        
[原告]:无异议。       
[被告]:无异议。
[09:33:30]
 
368879 · [审判长]:到庭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今天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相*文、相*动、相*荣诉被告田*新、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在开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09:34:20]  
368882 · [审判长]: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员于润江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王亚辉、王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由本院书记员赵培担任法庭记录。 [09:34:43]  
368887 · [审判长]: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你们双方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义务。 
一、诉讼权利 (一)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二)有提出新的证据的权利; (三)对争议的事实有辩论的权利和请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 (四)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对本诉进行反驳及反诉的权利。 (五)有最后陈诉的权利。 
二、诉讼义务 (一)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 (二)如实陈述事实。
[09:35:23]
 
368889 · [审判长]:双方听清楚了吗,是申请回避?     
[原告]:听清楚了,不申请。     
[被告]:听清楚了,不申请。
[09:36:52]
 
368891 · [审判长]:下面开始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陈述起诉的事实及理由。 [09:37:29]  
368899 · [原告]:2009年10月2日,五妹一家(肇事者)与六妹一家(死者)结伴驾车去天津游玩,正在京津唐高速路上正常行驶的六妹一家驾驶的车辆因突起的大雾挡住视线后不幸撞上了前方已发生事故停驶的小客车,紧接着五妹一家的小客车又与六妹的车辆发生追尾,其后又有三辆事故车发生追尾。车辆的连续撞击导致六妹一家三口当场全部死亡。现因赔偿问题与肇事五妹产生纠纷,要求肇事者及保险公司共赔偿160万余元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费。 [09:42:33]  
368901 · [审判长]:原告具体说明诉讼请求。 [09:43:10]  
368905 · [原告代理人]:丧葬费72666,按照北京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考虑六个月,考虑三个人的。死亡赔偿金872190,一家三口在此次事故中同时死亡,无法确定死亡时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孩子没有继承人,依法推定她先死亡,她财产由他父母继承,三原告系相*良具有继承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他们继承相国良的赔偿款;按照居民的标准29073,考虑20年,29073×20年×3人÷2,我们考虑的相国良的全部死亡赔偿金和孩子的一半。精神抚慰金,要求被告对三原告每人赔偿一万元,共30000。人保朝阳支公司、中华联合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 [09:44:31]  
368908 · [审判长]: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 [09:45:30]  
368913 · [被告代理人宋书国]: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计算错误,本案中三原告只能就相*良一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关于孩子的问题,去世的时候没有遗产,本案主张的是死亡赔偿金,只是孩子死亡时留下的财产,关于诉讼权是不能转让的。孩子死亡时只有一个诉讼的权利,只有她的近亲属才能继承,而诉讼权是不能转继承的。事故发生2009年,2008年北京市居民的标准是24725,我们认为应该按照2008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致人死亡的,就是死亡赔偿金,原告已经主张了死亡赔偿金,现在再主张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丧葬费,三原告只能对相*良一人主张,对孩子及另一死亡人的丧葬费,三原告没有权利主张,因为诉讼权利是不能转继承的。受害人相*良本人在事故中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他的赔偿份额应该从遗产中扣除,所以相*良的责任应该由三原告来承担,所以应该减少田*新的赔偿份额。我们曾主张追加被告,其他各被告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告放弃对其他人的追究,应该减少田*新的赔偿数额。     
[被告代理人马腾飞]:作为原告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我公司没有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义务,本案中交强险的限额已经超出了,商业保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没有分责任,本案中相*良在本案中负有一定的事故责任,在天津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对责任的分定是各占50%,所以相*良也应该承担50%的责任。
[09:48:54]
 
368923 · [原告代理人张玉良]:针对田*先代理的意见。1、本案有特殊情况,在同一事故中有继承关系的不同辈分的人同时死亡,按照法律规定,推定孩子先死亡,这样她的要求赔偿的权利由她的父母行使,但是在本案中她的父母也死亡了,所以她应该获得的赔偿只能通过相*良的近亲属也就是三原告来行使,这与代理人说的诉讼权利的转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5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而不是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所以本案应该按照2010年北京的标准计算。3、关于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是否冲突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作为两项赔偿项目来规定的,而且这个规定要早于被告代理人说的北京市的文件,所以本案中原告依据这个解释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并不冲突。4、丧葬费的问题,本案中三人死亡,三人同时存在着要进行丧葬活动的需要,如果只支付两个人的,那么另一个人是否就不火化、不埋葬。相*良只对前车承担责任,对于后车,相*良是没有责任的。针对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重复计算。保险公司没有义务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我们没有异议。被告代理人认为相*良应该承担50%的责任,我们认为在那个案件中,本案的三原告不是那个案件的当事人,那个案件也不涉及相*良的责任问题,不能类推,我们不同意相*良应该承担50%的责任。 [09:52:52]  
368940 · [审判长]:原告相*文等人举证,说明证据的名称、数量及证明目的?     
[原告代理人张玉良]:良乡派出所的三页户籍表。良乡派出所的证明信一封。责任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事故案卷的相关笔录、鉴定报告的复印件一套。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代理人马腾飞]:责任认定书只是事故中的一个责任认定,还有其他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认定的结果有异议,不是证明像原告所说的直接认定了我们承保的车辆造成了死者的死亡。
[10:04:00]
 
368953 · [审判长]:被告提交证据。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10:08:36]
 
368954 · [审判长]:双方在事实上还有补充吗?是否还有新的证据提交?     
[原告代理人张玉良]:没有了。     
[被告代理人宋书国]:据我们了解,相*良的丧葬问题,都是由单位安排的,作为原告不是再主张。     
[被告代理人马腾飞]:在田*英的案件中也有人主张丧葬费,我们的意思是两个案件都涉及到了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到底应该支付给谁的问题。
[10:08:43]
 
368955 ·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原告先发言。     
[原告代理人张玉良]:被告代理人所说的相*良的丧葬问题是由单位支付的,我们不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田*新、刘*应该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应该按照2010年北京的标准,计算的数额不再重复。相关的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付支付。其中的交强险的由三个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关于商业保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上次开庭的时候,被告也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商业保险直接支付给原告。交通事故是2009年发生的,至今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所以原告可以有权向保险公司直接要求支付。
[10:09:53]
 
368956 · [审判长]:被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代理人宋书国]: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恰当的问题,死亡赔偿金,原告计算错误,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致人死亡的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致人死亡的,有权提起诉讼的,就是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所以原告提出对孩子的死亡有转继承的权利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三原告有权对相*良的死亡有权提起诉讼,但是原告计算一个半人的是错误的。在计算方式上,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讼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标准考虑,没有明确说是起诉时或者审理时或者事故发生时,我们认为应该是事故发生时,如果理解为起诉时那么这个法律就不明确了,因为受害人可以在事故一年后起诉,也可以在三年后起诉,这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是相违背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是同一性质的问题,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丧葬费的问题,三原告只能就相*良一人主张丧葬费,据我们了解,相*良死亡的时候都是单位给安排的丧事,原告没有为相*良的死亡支付费用,他们没有权利主张。相*良本人在此次事故中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天津的交通队认定的是每两个车认定的责任,在整个事故中相*良是承担责任的,因为事故发生后,事故方应该及时的清理障碍,同时在车的后部设明显的警示标志,相*良与前车是承担责任的,他发生事故后,他给后来的车造成了障碍,其他的被告人也应该承担责任,包括田*新申请法庭追加的被告,如果原告放弃,也应该减少田*新赔偿的数额。
[10:11:55]
 
368964 · [被告代理人宋书国]:在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上,法庭应该多方面考虑,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公安机关对连环事故割裂开来,分别作出认定,根据司法鉴定报告,死者是由于多次撞击、挤压造成的死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占多少责任,从责任认定书上是得不到结论的。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遗漏了张*驾驶的车辆与其后车辆的撞击的责任认定。在张*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可以看出,张*发生事故是由于其后车辆追尾造成的,所以张*后面的车辆也应动对死者的死亡承担责任。此次事故中其他相关车辆也应该承担责任,因为他们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相*良应该承担的责任已经分析过了,不再重复。本案原告起诉遗漏了被告,刘*的继承人,因为刘*已经死亡,所以他的继承人也应该作为被告,还有另一辆车的车主、驾驶人、保险公司,还有张*后面的车辆的车主、驾驶人、保险公司,这些原告都没有起诉,他们主动放弃了对这些被告追偿的权利,根本法律规定,田*新对其他被告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责任。所以请求法庭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事故的责任,考虑原告放弃对部分侵权人放弃的权利,综合考虑依法判决。 [10:21:38]  
368965 · [被告代理人马腾飞]:对事故发生,我们也表示惋惜,对于责任的划分,根据责任人书,列明了8方当事人,每一辆车的责任问题,没有考虑整个案件是连环追尾,相*良的车已经发生了追尾,从公安机关的鉴定报告,是共同挤压致死,但是不能确定是哪次追尾造成的,所以天津市法院在这种情况下,进行了责任比例的划分,各占50%,天津市法院的判决在本案中法庭应该予以参考,在那个判决中没有确定阎*的责任,我们认为责任划分是正确的。因为无法确定死者真正的死亡原因。本案中我公司承保的保险已经被天津市法院执行了一部分,我公司同意将商业保险支付,但是前提是责任应该参照天津市法院确定的责任。我公司支付赔偿款,应该把其他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的、有责的,都应该予以扣除。如果认定双方的车辆都有责,那么其他的车也应该承担50%,在相国良之后的车辆,都可能承担50%的责任。 [10:22:36]  
368967 · [审判长]:双方还有新的辩论意见吗?
[原告代理人张玉良]:被告强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冲突问题,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是作为两项赔偿项目分两条规定的,所以这两个并不冲突。关于上一年度的问题,在司法解释的35条第二款是有明确规定的。关于责任的问题,被告强调相*良没有及时的将车辆移开,当时应该考虑当时的状况,他没有时间移车,而且他也受伤了,被告强调这个责任,与事实不符。关于其他被告人的责任,其他被告人与本案交通事故尤其是造成死者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原告没有将其他的保险公司及肇事方作为被告起诉。关于死者的死亡是谁造成的问题,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描述,死者都是生前伤,三人的死亡都是后续的车连续的撞击、挤压造成的。与张*、田*新后面的车的撞击没有直接的关系,与阎*的车也没有关系。
[10:23:45]
 
368968 · [被告代理人宋书国]:没有。
[被告代理人马腾飞]:没有。
[10:24:11]
 
368971 ·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双方陈述最后意见。
[原告代理人张玉良]:坚持诉讼请求。
[被告代理人宋书国]: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责任大小及赔偿能力,考虑到原告放弃对部分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客观公正的确定被告的责任。
[被告代理人马腾飞]:由法院依法判决。
[10:24:55]
 
368974 · [审判长]:本案现在休庭,本案不当庭宣判,宣判日期另定,庭审笔录不当庭宣读,当事人可在庭审后查阅。当事人阅读笔录后签字。 [10:2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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