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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赔偿
正在开庭-- 央视国际网络公司称独享2014巴西世界杯境内网络权受侵害起诉维权
添加时间: 2015-4-16 12:20:39 来源:石景山法院 作者:安徽律师频道 点击数:467    字号:
·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录音、录像、摄影;
2、除本院因工作需要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
3、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4、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准发言,提问;
5、请关闭各类通讯工具(不断提示);
6、对于违反法庭纪律规则的人,审判人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予以罚款、拘留;
7、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
[09:12:47]
 
2480681 · [审判长]: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现在开庭。下面核实双方当事人自然情况,原告陈述企业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职务及代理权限。
[原告代理人]: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朱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长]:被告陈述企业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职务及代理权限。
[被告代理人]:被告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裁。(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28岁,汉族,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天津市南开区。
[09:18:32]
 
2480688 · [审判长]:法庭已对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出庭资格进行了核对,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审判长]:法庭对上述各方诉讼参加人的身份核对完毕,报告内容与开庭前在本院办理的身份证明和诉讼代理手续内容相符,其出庭资格合法,准予参加本案诉讼。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今天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2015)石民(知)初字第752号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刘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员张冬、人民陪审员李莲滨组成合议庭,由本院书记员王娇担任法庭记录。
[审判长]: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当事人宣布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尽的诉讼义务。
    诉讼权利:
    (一)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二)有提出新的证据的权利;
    (三)对争议的事实有辩论权和请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
    (四)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对本诉进行反驳及反诉的权利;
    (五)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诉讼义务:
    (一)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
    (二)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
    (三)如实陈述事实;
    (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09:21:29]
 
2480689 · [审判长]:各方都听清楚了吗?是否申请回避?
[双方当事人]:听清楚了,不申请。
[审判长]:现在开始法庭调查,原告陈述起诉事实,讲明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可以宣读起诉书。
[原告代理人]:(宣读起诉书)原告中央电视台国际公司诉称:国际足联世界杯足球赛是由国际足球联合会主(以下简称国际足联)办的当今世界规模最大,最具影响力的足球赛事。经国际足联和中央电视台的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独家享有通过信息网络,转播中央电视台制作、播出的第20届国际足联世界杯足球赛电视节目的权利。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许可,在“2014巴西世界杯”比赛期间,擅自通过其运营的网站以及该公司研发的影视播放器电脑客户端软件,直接向公众提供近4000段“2014巴西世界杯”赛事电视节目视频(以下简称涉案电视节目视频)的在线点播服务。被告还在其网站首页设立名为“2014世界杯”的专题页面,对涉案视频进行推荐和展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独占享有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电视节目视频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1、立即停止通过网站和播放器提供涉案电视节目视频的在线播放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0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09:23:23]
 
2480690 · [审判长]: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名称的简称,庭审中提到的赛事节目是指"2014巴西世界杯"比赛节目,涉案电视节目视频是指原告主张权利的视频。
[审判长]:双方是否听清?
[双方当事人]:听清了。
[09:34:09]
 
2480698 · [审判长]:原告,庭前会议中经勘验证实被告已在网站上停止涉案电视节目视频的在线播放,你方是否还坚持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代理人]:原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通过网站和播放器提供涉案电视节目视频的在线播放行为不再主张。
[审判长]:原告说一下公证书的费用?
[原告代理人]:7400元。
[09:38:37]
 
2480700 · [审判长]:原告,主张涉案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的属性及主张的权利是什么?
[原告代理人]:原告认为,主张的权利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审判长]:下面的审理中,将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简称为类电作品。双方是否听清?
[双方当事人]:听清了。
[09:39:23]
 
2480709 · [审判长]:被告针对原告所述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答辩。
[被告代理人]:被告在网站上已删除涉案电视节目视频。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系于2014年6月26日和7月14日在北京市某公证处进行公证,用以证明被告侵犯“2014巴西世界杯”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据1、7可以显示原告取得国际足联确认函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故原告在进行证据保全期间并非涉案电视节目视频的权利人;原告认为国际足联出具的确认函显示授权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因此认为证据保全系确权追认,对此被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民事上的追认只分为三种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超出民事行为范围内的行为,监护人有权进行追认,代理人越权代理、无权代理的情况被代理人有权追认,经上述权利人追认后,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本案国际足联和中央电视台之间不是代理的关系,被告认为是一种知识产权的授权使用或者是一种买卖的关系,所以不能适用追认权,如果是代理人,根据中央电视台提供的确认函,国际足联授权中央电视台后,中央电视台行使独立的权利,其行为行使的结果与国际足联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国际足联给中央电视台后补的确认函可以在国际足联和中央电视台之间产生法律约束来力,可以认可之前的所有行为都是合法的,但是原告针对被告进行证据保全时中央电视台并无授权,因此中央电视台不是合法的取证主体,也就没有权利提起本次的诉讼,故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世界杯期间中国所有的媒体都在播放世界杯新闻报道,被告也不例外,其行为只是一种新闻事实的报道,不可避免适当引用世界杯赛事为观众展示各种花絮,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均可以显示有腾讯、搜狐、辽宁卫视等多家媒体均在播放世界杯的新闻,足以证明被告也是作为新闻报道适当引用相关的赛事,故被告的行为应当使用著作权法第22条的免责条款,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4和证据3、6,系2014年6月26日和7月14日分别在被告官网和PC端的取证公证,取证内容重复,相同视频内容会出现在不同的栏目,因此原告提供的视频数量是没有参考依据的;四、原告主张被告世界杯栏目共涉及子栏目73个,赛事视频1665段,公正视频61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PC客户端显示的“世界杯剧场(3950)”即主张被告播放涉案电视节目视频有3950段,无理无据。首先被告栏目后面的数字不是视频的总量,其次“世界杯剧场“栏目子项目下的很多,并非全部涉及“2014巴西世界杯”赛事,故不能认为被告播出的涉案电视节目视频数量是3950个;五、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0万元整,合理支出主张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11000元,经济损失为3964000元整,对此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高,原告没有提供转播权的合同,不能证明原告花费巨资采购,原告提供的证据9、10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有3964000元。对于合理支出部分,公证费发票无法与公证书一一对应。关于律师费,代理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发票没有相应的支出凭证予以作证;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应当预估法院的判决结果,提出400万元涉嫌提高诉讼标的额,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最高赔偿限额是50万元,所以诉讼费用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全部驳回。
[09:43:04]
 
2480740 · [审判长]:原告宣读证据的名称、原件或复印件、份数及证明的事项。
[原告代理人]:宣读。诉讼中原告央视国际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17份证据:
证据1、2009年4月20日中国中央电视台向原告央视国际公司出具《授权书》,证明原告央视国际公司独占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
证据2、证据2、(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328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证明对被告网站上相关网页及视频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过程;
证据3、(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329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证明从被告网站下载视频播放器PC客户端软件并且安装,之后使用视频播放器在线播放部分涉案电视节目视频的证据保全公证过程;
证据4、(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330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证明对被告网站上相关网页及视频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过程;
证据5、(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331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证明从被告网站网站下载视频播放器PC客户端软件并且安装,之后使用视频播放器在线播放部分涉案电视节目视频的证据保全公证过程。
证据2至证据5证明被告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了3950段涉案电视节目视频;
证据6、公证费发票及公证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央视国际公司为证据2至证据5支付公证费共计7400元;
证据7、国际足联向中央电视台和原告出具的授权书,证明原告独占享有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涉案体育赛事电视节目的权利,并有权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8、“2014巴西世界杯”全部64场比赛电视节目播出时刻表,证明原告播出赛事的情况;
证据9、10系原告央视国际公司与二家案外公司分别签订的《2014年第二十届国际足联世界杯互联网播出播放分许可协议》,证明“2014巴西世界杯”赛事节目以非独家授权方式在网站、手机及app的播放终端上进行的互联网点播费用数额均为4000万元;
证据11、律师费发票及《专项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25000元;
证据12、名为“荧屏上欧洲杯更加精彩细数电视转播新秘密武器”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13、名为世界杯赛场的摄影机位架设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14、巴西世界杯转播机位大揭秘网页打印件,
证据15、巴西世界杯摄像机位大揭秘,
证据16、聚焦世界杯的电视转播30机位创纪录一对一伺候老马,
证据17、辽宁日报转播机位也很重要,证据12至证据17证明涉案电视体育节目拍摄难度大,独创性极高,应以类电作品进行保护。其中证据12体现了电视节目与现场观看不同,差别效果巨大,在拍摄和制作方面体现了较高的的独创性;证据13、14、15证明巴西世界杯机位设置及各个摄影机的功能介绍并配有相关图片,机位高达38个,拍摄和即时剪辑创作难度极高远超一般影视作品;证据16证明涉案电视节目的拍摄团队由十名多导演、数十名摄影师组成。国际足联使用最先进的转播设备和最优秀的转播人员,将涉案电视节目打造成视觉精品;4、证据17证明不同体育赛事电视节目在人力、物力、财力投入等方面差距很大,在拍摄和即时剪辑难度(即创作难度)方面也有很大不同,从而导致不同的体育赛事电视节目在收视效果、精彩程度、商业价值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
[审判长]:原告将证据按顺序排列好,交与书记员。书记员使用投影仪,开示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公证光盘内容。
[书记员]:(展示)
[审判长]:书记员将证据交与法庭。
[书记员]:(提交法庭)
[审判长]:原告的证据是否提交完毕?
[原告代理人]:提交完毕。
[10:09:23]
 
2480796 · [审判长]:由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代理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据2、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认为是新闻时事的报道,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侵权,那么侵权的视频量也不应以证据2、3、4、5显示的3950或1665为准,应以原告点开的数量为准。证据6不予认可,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足以证明原告没有诉讼资格。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9、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合同的签署没有相应篮球支付凭证或发票予以佐证,所以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1律师代理协议的时间期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发票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所以不予认可。证据12-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审审判长]:原告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有无补充意见?
[原告代理人]:没有。
[审判长]:被告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代理人]:没有。
[审判长]:被告对于视频中出现的两类广告做下说明。
[被告代理人]:贴片广告是指页面或播放器以外的广告,还有一类是播放视频之前出现的广告。
[审判长]:被告核实公证播放的涉案视频是否有重复播放的?
[被告代理人]:有部分重复。
[10:39:17]
 
2480862 · [审判长]:法庭举证、质证到此,下面进行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法庭就案件事实的询问,听清楚了吗?
[原告代理人]:听清楚了。
[被告代理人]:听清楚了。
[11:00:19]
 
2480911 · [审判长]:原告陈述一下你方取得2014巴西世界杯赛事节目权利的过程。
[原告代理人]:经向中央电视台和原告了解,取得过程是在2009年与国际足联进行了长期的谈判,在2010、2014年签署了两届世界杯的媒体合作协议,国际足联许可中央电视台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作为独家的权利人,享有通过任何媒体平台实时转播、演示转播和点播世界杯全部赛事及相关节目的权利。
[审判长]:原告陈述一你方取得权利的过程。
[原告代理人]:2009年4月20日出具的授权书,其中载明中央电视台将其拍摄、制作或者广播的,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或者获得相关授权的,我台所有电视频道及其所含之全部电视节目(包括但不限于现有及今后之:综艺晚会[包括但不限于:春节联欢晚会、元宵晚会、专题晚会]、访谈节目、体育赛事、社会活动、文化学术专栏、娱乐节目、重大事件报道、影视剧、动画片、记录片等),通过信息网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络、移动平台、IP电视、车载电视等新媒体传播平台)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但不限于实时转播或延时转播)、提供之权利,授权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占行使,并授权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作为上述权利在全世界范围内进行交易的独家代理。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作为上述权利的独占被授权许可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行使上述权利,可以许可或禁止他人行使或部分行使上述权利;可以针对侵权行为,包括在本授权书签发以前的侵权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或委托律师等第三方,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行政投诉、提出索赔、谈判和解、提出诉讼、申请强制执行、获得赔偿等在内的各种法律措施。前述所有授权内容自2006年4月28日起生效,至我台书面声明取消前述授权之日失效。原告基于中央台出具的此份授权书,及国际足联在2014年10月份出具的权利确认书取得了在在信息网络上就涉案电视节目进行实时转播、演示转播和点播的权利,并有权针对侵权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审判长]:原告陈述一国际足联陈述一下媒体权确认函的内容即证据7的授权书的内容。
[原告代理人]:国际足球联合会拥有2014年巴西世界杯比赛在全球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版权。国际足联特此确认,中央电视台("CCTV")独家享有2014年巴西世界杯比赛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澳门、香港和中国台北(台湾))(下称"中国大陆地区")的普通话和广东话转播权,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中央电视台拥有2014年巴西世界杯比赛的相关权利如下:1.独家媒体权:(1)通过电缆、卫星、地面和宽带互联网传输等方式直播、延迟播放和重播2014年巴西世界杯期间的所有比赛,及基本节目、多形式节目、附加节目、单边报道、音频资料和经常场面集锦;(2)电台直播、延迟播放和重播比赛音频资料和精彩场面集锦;(3)通过移动、宽带互联网、电缆、卫星和地面传输等方式提供点播视频节目。2.公共展示权。3.许可转授权:中央电视台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向第三方转授予媒体权和公共展示权(或其中一部分),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针对侵犯国际足联所授予中央电视台权利的行为或不正当竞争,中央电视台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采取适当措施和提起法律诉讼,包括发通知/警告信,向执法部门提出指控和/或作为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向司法部门提起诉讼等。并进一步对原告的身份进行了阐述,作为中央电视台的被转授许可人,CCTV.com/CNTV.cn有权针对网上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采取上述措施。
[审判长]:原告进一步说明国际足联出具的媒体权确认函中有无涉及到授权你方的内容?
[原告代理人]:国际足联的媒体确认函前大部分均是对中央电视台经过授权享有独家权利的明确说明,仅在最后一段进一步就原告作为中央电视台的被转授许可人享有签署权利并有权提起维权诉讼进行了进一步明确授权。具体内容为“作为中央电视台的被转授许可人,CCTV.com/CNTV.cn有权针对网上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采取上述措施”。
[审判长]:你方陈述的内容中哪些字词或内容是指向你方的?
[原告代理人]:是原告经营的中央电视台官方网站的域名,对外国际组织均以  作为原告的称谓。
[审判长]:原告解释一下,为何国际足联出具的媒体全确认函晚于你方取证时间?
[原告代理人]:根据刚才的陈述,中央电视台获取国际足联的许可是在2009年的时候即签订了许可协议,在许可协议实行过程中并没有进行维权十一,在2014年世界被发生之后,发现了大量的侵权行为,针对这些侵权行为在2009年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中央电视台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为了方便进行诉讼,国际足联进一步向中央电视台出具了权利确定书,在大量版权许可贸易过程中,在先签署许可协议,事后出具权利确认书的情形是大量存在的,包括中央电视台向原告出具的授权书也是在2009年出具,但是确认的是旗帜日是2006年开始,所有节目均授权原告所有,是符合行业惯例的也是被大量司法机构予以认可。
[审判长]:原告涉案电视节目视频的内容详细说明是何内容?
[原告代理人]:在本案中涉案节目内容是中央电视台播出的64场世界杯足球比赛的视频内容,每一场足球比赛的时间在90分钟以上,由于补时不等,肯定有几分钟延长,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是的中央电视台首次在中国大陆境内播出的2014世界杯足球比赛的64场比赛的全部电视节目。
[审判长]:涉案视频的内容是什么?
[原告代理人]:是被告从中央电视台享有独家权利的世界杯足球比赛电视节目中截取的视频片断。
[审判长]:详细陈述一下视频片断涉及赛事何方面?
[原告代理人]:被告截取自独家播出的64场比赛的全部节目,视频片断包括了每一场比赛的进球集锦,被告设置了小组塞的分类,也包括淘汰赛部分、81、41的基金片断,全部展示了每一场比赛的全部进球画面,同时又在原告的64场、每长90分钟的电视节目中截取了大量的球员精彩动作画面,劫取了每一个球员进球画面,在比赛进行过程中的精彩前求及其他球迷现场气氛等各类的能够还原现场情况的精采画面。
[审判长]:原告,你方将涉案电视节目视频主张为类电作品的依据是什么?
[原告代理人]:根据证据12到证据17的相关介绍,我们进一步说明一下证据所能说明的内容,证据12虽然题目是“萤幕上欧洲杯更加精采”,在这篇文章中明确描述了在电视机观看足球比赛和现场观看足球比赛有很大不同,现场观看比赛很观众除了管受气氛外,很难观看到进球的角度和实际情况,但是在电视机前经过不同摄影机的拍摄,是可以清晰多角度看到每一个进球及球员的每一个动作,甚至可以看到球员的具体的表情,每一个发丝,足球和脚步抨击的声音,和现场是完全不同的,在整个赛事的转播过程中,从2002年日韩世界杯到2014年巴西世界杯极为在不断增加,从日韩世界杯的23个增加到本次的至少,开赛的38个极为,从球场不同角度设置,从38个以上的摄影师同时拍摄,有10人以上的的导演组及时进行画面,及时进行编辑间接,从更多的角度汇总为流畅的完整的画面战线给全球电视机前的观众,电视机前观众感受的现场比赛和电视机看到的画面不是同一事无,电视机画面是经过38位摄影师、10位导演共同图努共同创作储量的,具有极高独创性,是类似电影设置方法创作的,对赛事的转播,极为众多,信息量巨大,导演及时创作的要求非常高,需要导演及时判断出哪一个极为跟踪哪一个球员,获取什么样的画面,现在进行再次的回访,并且切入画面,提供给电视观众,我们所看到的电视画面是一个由多路视频经过选取编辑进行及时创作,难度高于一般电影作品的作品,他的独创性远大于一般的录像制品,也大于一一般的影视作品,原告认为本案的涉案视频是类电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细节包括证据12到17中巴西世界杯所设的极为、导演团队,每一个摄像机的作用进行详细描述,如看台中的主极为是一直跟着求进行跟踪拍摄,球员写拍摄有8个极为以上,用以拍摄每一个动作,如受伤、分规,重装极为在跟踪每一个近距离的镜头,在2014巴西世界杯在2010年世界被中采用的支柱言摄像机是设置在赛场上房的,用以高空拍摄正常视频,在两个球门后面均有大摇臂摄像机,相对于一般的影视作品拍摄,相对于一般电视台的综艺节目的拍摄,相对于一般电视台的新闻节目的拍摄,这样拍摄了的难度和碱基的难度大家可想而知,因此原告认为涉案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作为类电作品予以严格的保护。
[审判长]: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雷电作品是赛事本身还是制作的赛事节目?
[原告代理人]:我们主张的不是赛事本身和现场进行的百塞,是经过38位摄影师、10多位导演创作过程中拍摄出来的,经过及时碱基、编辑和满动作回访,基金会组合而成的最终电视观众通过电视画面看到的电视作品内容。
[审判长]:电视节目的具体节目是指转播过程的节目内容还是转播后在网络上点播供大家在线观看的内容?
[原告代理人]:如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涉案的电视节目共64场比赛电视节目,每一场节目在90分钟以上,这些类电作品首次发表是通过中央地电视台在大陆首次播放,播放之后又通过多个中央电视台的频道进行重播,业提供原告的网站进行点播,原始作品是首次播放的时长为90分钟以上的电视节目,在此之后包括原告的体育新闻,包括原告的很多足球专题节目,包括其他经过原告许可的机构播出的基金和新闻节目,但原子原告首次播出的64场时长每场90分钟以上的电视节目,因此原告认为不论被告的视频截取自原告的基金节目、新闻节目,或原子第三方合法网站中提供的视频点播节目,这些节目均截取自原告首次播出的64场每长90分钟的电视节目,因此我们认为这是原始节目,那么其他即被告截取自衍生的基金节目、新闻节目,也是侵犯原始节目的著作权的。
[审判长]:原告说明一下涉案电视节目视频内容的来源?即赛事节目画面来源。
[原告代理人]:是国际足联委托的专业机构拍摄制作,提供给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世界各类的转播上,中央电视台收到信号后,附加解说,并附以中文字幕,在本案中可以看到被告所提供的所有的赛事均是配以中央电视台主持人现场解说和中文字幕的。
[审判长]:原告在公证的视频画面中显示有CCTV5体育赛事,CNTV的水印表示,你方进行说明。
[原告代理人]:CCTV5,均是中央电视台设置的专门体育频道,TV呼号建成,在电视中直接播出的画面是没有CNTV的标识,只要是通过原告网站首次播出的视频会在右上角添加CNTV标识,通过被告的视频中有一部分是指在左上角带有CCTV5表示的,很有可能是被告劫取自电视节目,在右上角有CNTV是原告网站上的食品类点播节目。
[审判长]:原告,中央电视才是否参与赛事节目的制作?
[原告代理人]:如果是就国际电视信号的话,中央电视台是不参与国际电视信号制作的,如果是就本案中涉案我们看到的这些增加了中央电视台主持人解说、字幕或截取自中央电视台基金的内容是由中央电视台依据授权内容进行自己制作的衍生作品。
[审判长]:原告详细说明一下,国际足联向中央电视台提供的赛事现场信号包括哪些内容?
[原告代理人]:国际足联会提供高清的国际电视信号,是分多个声道的,有一路英文解说的声道,但是在中国境内是不会被使用的,中央电视台直接附加了自己中文解说,另外还有一路声道是现场的录音,包括赛场上球员对话的声音,赛场外球迷的欢呼声音,赛场上有12个以上的话筒可以收录香肠声音,包括设置在整个球场中间的主极为,像斯坦尼康的摄影师上也有话筒,会收录声音,配以国际组合画面,配以多个路的声音,由中央太选取播放何哪一路的声音,中央电视台一般只用清洁的国际信号,并附有自己的解说,并加上中文字幕。
[审判长]:中央电视台播出的赛事节目内容是以国际足联提供的信号为主?
[原告代理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64场90分钟以上的电视节目完全是由国际足联委托专业机构拍摄后提供给中央电视台。
[审判长]:原告对于被告在答辩意见所提到的涉案电视节目视频为事实新闻报道,你方是何意见?
[原告代理人]:不认可被告认为是事实新闻的情况,就我方认为本案涉案视频是雷电作品,著作权法对事实新闻有明确的规定,著作权法所谓不保护的事实新闻是只指单纯的事实消息,相关但是著作权法事实调解及司法解释都对著作权法所不保护事实新闻进行了澄清,本案中这种经过多极维拍摄长时间的完整的电视画面的节目内容,不可能被作为单纯的事实消息予以认可。另外我们也认为通过刚才证据的展示及播放的视频,被告播放的视频中均包括中央电视台主持人的解说及现场球迷的状况,及进球之后现场球迷的表情,这些都非是单纯的新闻报道,没有任何按外的新闻主持人的播音,大家了解的画面是配以短暂的画面配以主持人的介绍,在本案中完全不是这种情况,被告实际上是将90分钟的的视觉圣声言便成了一个短小德国精品的快餐,更适合没有时间熬夜看正常节目的观众,尽快的领略比赛精采画面,被告这种截取视频,标题,分类,明确不符合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三款为报道事实新闻在报纸、期刊不可避免的在线或应用已发表作品的清醒,也不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任何其他合理使用的清醒,因此基于这两个层面,原告的作品不是单纯的事实消息,而是雷电作品,第二被告的行为也不是适当引用原告作品进行新闻报道,我们认为本案被告的抗辩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
[11:37:04]
 
2480913 · [代理审判员]:涉及2014年巴西世界杯是64场?
[原告代理人]:是。
[代理审判员]:每一场都涉及?
[原告代理人]:是。
[代理审判员]:如何核实的?
[原告代理人]:第一份公证书2014年6月26日,第二份是2014年7月14日,2014年巴西世界杯进行时间是2014年6月12日开始到7月13日结束,我们选择了比赛进行中及比赛结束第二天即进行了两次公正,在公证书截图中可以看出被告首先设置了小组赛的全部分类,包括A组一直到H组的全部基金,每一个基金的视频均是6条,包括每一小组的6场比赛,在每一场小组中按顺序了点击了一个或两个视频,在证据目录中已有罗列。除了小组赛之后进入淘汰赛后被告亦设置了81决赛塞矿、基金,41塞矿、基金,半决赛塞矿、基金,三、四名塞矿、基金,决赛塞矿、基金,每一个栏目我们均点开,由于设立大量视频,我们进行了一个视频的播放或两个视频的播放,其中A组赛事基金我们均点开播放,均能播放,均截取自原告节目,我们有理由和邮政局证明被告将原告64场比赛90分钟的电视节目均进行了截取画面,通过其网络平台提供给用户。
[代理审判员]:根据栏目名称、对应内容,随即播放确认的?
[原告代理人]:A组赛事全部点击播放,6月26日取证时A组全部进行完毕,可以全部进行播放,第一次取证时别组没有进行完毕,我们是随即点击进行播放,我们一般是点击第一组第一个视频,第二组第二个视频播放,可以看出六组视频中应是都可以播放。
[代理审判员]:点开都可以完整播放?
[原告代理人]:要根据我们统计的情况,被告视频A组是3分钟到6分钟不等,画面都可以完全显现,在播放条是有播放时长和播放情况的,我们认为是可以完整播放的。
[审判长]:被告对于刚才原告回答法庭询问的内容有无补充意见?
[被告代理人]:被告补充以下几点意见,1、审判长询问原告取得权利的过程,原告陈述是2009年开始与国际足联联系,签署两年石碑被转播权,既然2009年洽谈合同,为何在2014年10月份才提供确认函,才确认有维权的权利,所以对这一点被告不予认可,更加证明了原告没有诉讼主体的资格。2、关于刚才法官提问的64场比赛,原告认为是被告通过截取或者其他途径全部播放,被告不予认可,从现有证据看被告最多只播放了一小部分,况且被告播了是为了传播一个新闻的塞矿而引用的几分钟或者几秒钟,不能证明被告将64场比赛全部播放。
[审判长]:下面询问被告。对于2014年巴西世界杯赛事期间中央电视台作为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转播赛事的事实你方有无异议?
[被告代理人]:没有。
[审判长]:你方主张涉案电视节目为事实新闻报道的依据是什么?
[被告代理人]:我们认为我们的视频只是一个新闻集中的报道,因为体育赛事与别的新闻部太一样,只能根据进球的瞬间,不可避免的要引用相关的视频进行匹配,原告也认可他们的赛事都是90分钟或之上,我们都是几分钟或几秒钟,我们是为了体育赛事新闻的特殊性必须要引用进球瞬间或者高潮等,我们认为我们就是新闻时事报道。
[审判长]:被告,在原告公证播放视频过程中,暴风影音播放器所显示的世界杯剧场(3950)的数字是何意思?
[被告代理人]:是代表我们当时想上的节目,不是说一共有3950段视频。
[审判长]:“3950”是指节目名称?
[被告代理人]:是。
[审判长]:为何在两次公证过程中显示的数字不一致?
[被告代理人]:因为这个数字是预期的数字,是预期想上多么多节目,不一定真的上这些节目,因为新闻时事发生更新,所以我们的频道也更新。
[审判长]:被告在公证视频画面左上角显示暴风影音水印,在暴风影音上方显示来源暴高清,你方就水印内容陈述一下涉案视频的来源。
[被告代理人]:因为我们从不同的渠道,有可能是第三方,也有可能是原告的官网上,或者是中央5频道的一些视频,但是不能具体确认哪段视频对应哪个来源。
[审判长]:为何所有的视频画面上都有暴风影音的水印?
[被告代理人]:在我们官网上观看的所有节目都有暴风影音的水印。原告的官网上或衍生的子域名下都会有他自己的LOGO。
[审判长]:被告进一步说明暴风影音右侧世界杯剧场栏目项下所有的视频来源是何处?
[被告代理人]:都是来自第三方渠道,也有可能是原告的官网或CCTV5的官网。
[审判长]:根据你方在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前会议表述的内容,你佛认可涉案视频是由你方制作并且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的,对此你佛是何意见?
[被告代理人]:因为有不是我们制作,有的是第三方有这个小片断,我们认为这个新闻不错就引用过来,有的可能是我们剪辑了一下,原告进行了61段的公正视频,我们现在无法确定来源,现在无法确认第一段是来源于第三方还是我们截了一下,现在确实无法核实,因为视频已经下线很久了。
[审判长]:说明一下涉案电视节目视频哪些是被告制作的,哪些是第三方制作的?
[被告代理人]:现在无法确认,带有搜狐标识的是来自搜狐,也不代表没有LOGO的就不是第三方的来源,因为时间久远现在无法一一核实,是当时我们工作人员这位这段不错就使用了,有的可能是认为这段新闻过长就自己截一下。
[审判长]:是你们使用了涉案电视节目的内容,制作成视频,上传到你方的服务器上提供在线播放服务?
[被告代理人]:是,但有的确实不是我们制作的,我们只是传了一下,有的没有经过剪辑。
[审判长]:有无证据证明不是你方制作的视频,是来自第三方?
[被告代理人]:搜狐和腾讯水印没有下去的,肯定是截取自他们,现在无法提供确切的证据。
[审判长]:仅依据视频画面中出现的水印认定为来源于第三方?
[被告代理人]:是,但没有水印的不能认定不是来源第三方,因为视频下线很久了,无法核实。可能是来源于中央电视台或原告的、或第三方,的具体情况无法查明。
[审判长]:现向你方释明,就你方主张的事实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你方的主张有可能不会得到法庭的支持,不会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你方是否听清楚了?
[被告代理人]:清楚。
[审判长]:本案的涉案节目视频是否均在2014年巴西世界杯赛事期间提供在网上播放的?
[被告代理人]:是。
[11:42:07]
 
2480914 · [审判长]:被告,在公证视频中出现的栏目名称及自栏目或者栏目的分类是由谁制作的?
[被告代理人]:都是由我们的工作人员
[11:43:12]
 
2480916 · [审判长]:原告对于被告回答法庭询问的内容有无补充意见发表?
[原告代理人]:1、关于被告主张新闻报道依据问题,被告说时间比较短,我们想请法庭关注是本案是体育赛事节目,每场比赛是90分钟,被告声称自己截取了3分钟到5分钟不等,方言其他的体育赛事,如短跑或天井比赛,是否可以拿市场判断拿完整的节目、作品进行完整播放,我们认为光靠市场的短是不客观的,本案的市场平均市场达到3分40秒,哪一个新闻节目可以就一个新闻播三分钟以上的画面报道,所以在本案中我们认为被告的新闻视频的抗辩是站不住角的。2、针对视频总量3950的含义,我们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已经向法庭和被告提供了截图,被告网站上我们选取了五类节目,如本周更新(10)点开后就是十个视频,如超级原先(11),点开之后就是11个视频,静电剧场(11),也是11个视频,我们有充分理由认为标题后面的考好即是当时的视频总量,在我们第一次取证时视频总量是2390,在经过10多天的第二次取证就达到3950,我们认为这个数量是在不断增长的视频总数量。3、关于下线时间的问题,我们恳请法庭关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许可协议,我们许可第三方网站点播视频的时间也不是长期的和无限制的,而是许可付了4000万元许可费的是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短短两个  月内进行点播服务,也不得进行下载服务,因此我们恳请法庭注意到我们的许可时间是很短暂的,即使被告是在收到起诉状之前已经下线,或者是在我们最后一次取证之后即7月14日第二天就下线,都是对原告权利的严重侵犯。
[审判长]:补充询问一个问题,原告提到两家案外网站签订了播放许可协议,这个范围是包括哪些?
[原告代理人]:基于我们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授权内容,本协议中所称授权活塞式是指2016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13日中国点样电视台播出的2014第20届国际足联世界杯足球赛全部赛事开幕式及闭幕式内容。
[审判长]:陈述授权形式的范围。
[原告代理人]:协议第二条,非独家授权形式仅限于通过乙方所属的网站包括互联网网站、收集网站及客户端软件进行互联网的点播,明确排出与运营商合作的无限增殖业务,电视短短、互联网电视、IP电视的节目,且不包含下载及转授权的权利。
[审判长]:双方对于本案事实部分有无补充?
[原告代理人]:没有。
[被告代理人]:没有。
[11:43:44]
 
2480917 · [审判长]:法庭调查到此。现在进行法庭辩论,经过法庭调查,本法庭现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是否有权利就涉案电视节目视频向被告主张著,2、涉案电视节目视频是否属于新闻时事报道,3、原告所主张的涉案电视节目视频的性质是否符合我们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即是作品性质还是制品性质,4、原告公证的涉案电视节目的视频数量,5、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发表各自的辩论意见,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代理人]:一、涉案足球比赛电视节目拍摄难度大、独创性高,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涉案的2014年国际足联巴西世界杯足球比赛电视节目(简称"足球比赛电视节目") 是国际足联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组织拍摄、制作,许可中央电视台,以实时转播(即"直播")国际足联提供的电视节目内容并全程配以中央电视台主持人解说和字幕的方式,在相应场次足球比赛进行的同时,通过中央电视台"CCTV-5"等电视频道和原告网站(域名:cctv.com和cntv.cn)独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首次播出,这即是原告的发表形式。在实时转播结束后,中央电视台通过相关频道涉案节目进行延时转播。原告网站自行并许可第三方网站提供前述足球比赛电视节目的点播服务。涉案足球比赛电视节目与现场观看足球比赛不同,收视效果差别巨大,在赛前拍摄准备、赛中多机位拍摄和即时剪辑制作方面均体现了较高的独创性。理由如下:1.涉案足球比赛电视节目的拍摄团队由十名多导演、数十名摄影师组成。国际足联聘用最优秀的转播人员,使用最先进的转播设备,将涉案足球比赛电视节目打造成视觉精品;2.涉案足球比赛电视节目的拍摄团队就每一场比赛均事先制定详尽的拍摄计划。拍摄计划中事先列明的拍摄画面一般在70个以上。每个计划拍摄的画面均列明计划拍摄的内容、字幕显示、时长、开始时刻、结束时刻,全部时间安排细化到秒;3.每一场足球比赛中投入使用的拍摄机位高达38个,即同时有超过38名摄影师参与拍摄工作。导演组也需要根据拍摄计划,从38个机位拍摄的实时画面中,即时进行选取、剪辑,添加字幕信息、慢动作回放、多角度重放等画面,制作成完整、流畅的电视节目画面,通过国际电视信号提供给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各国持权转播商;4.中央电视台接收国际足联提供的前述电视信号,在前述电视节目画面基础上,添加中文字幕信息,配以中文现场解说,最终制作完成涉案电视节目,并首次在中国境内向电视观众播出。5.对于不同的足球比赛电视节目,组织方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投入差距很大,在赛前拍摄、现场拍摄和即时剪辑难度等方面也有很大不同,从而导致不同的足球比赛电视节目在收视效果、精彩程度、商业价值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这一点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7。因此,涉案足球比赛电视节目的拍摄过程复杂,即时剪辑也就是创作的难度极高,独创性不低于一般的影视作品,应当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到保护,即使法庭经审理认定涉案电视节目达不到电影作品的创作高度,亦应当将其作为录像制品给予保护。另外,根据《著作权法》第五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以及《最高院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解释》第16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不保护的"时事新闻"是指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考虑到涉案足球比赛电视节目的拍摄和转播情况,以及被告提供的涉案视频内容,其明显不属于单纯事实消息,应当作为作品或者录像制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二、原告依法就涉案足球比赛电视节目享有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对内是中央电视台的网络传播中心,对外是中央电视台官方网站cctv.com和中国网络电视台cntv.cn的运营机构。根据国际足联出具的授权书和中央电视台出具的授权书,原告享有如下权利:1.  原告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足球比赛电视节目点播服务的专有权利。
国际足联是2014年巴西世界杯足球比赛的组织方,以及涉案足球比赛电视节目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原始著作权人。根据国际足联授权书的明确表述,国际足联将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移动和宽带互联网提供涉案足球比赛电视节目点播服务的权利,独家许可中央电视台行使,并明确中央电视台有权进行分许可。根据央视授权书的明确表述,自2006年4月28日始,中央电视台将其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或者获得相关授权的,所有电视频道所含之全部电视节目,其中包括体育赛事和社会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和点播权利,授权原告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占行使。因此,结合《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四十二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就涉案足球比赛电视节目享有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法庭认定涉案足球比赛电视节目为录像制品的情况下,原告就涉案足球比赛电视节目享有专有的录像制作者权。2.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前述专有权利。根据国际足联授权书的明确表述,国际足联进一步明确授权,中央电视台授权书的明确表述,原告作为前述权利的独占被授权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行使前述权利;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行使前述权利;亦有权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3. 央视授权书真实有效,被业内互联网企业和多地法院广泛认可。原告将央视授权书作为权利证明,原告亦将前述央视授权书作为权利证明,针对多家互联网网站未经许可提供相关节目的侵权行为进行过维权诉讼,北京、上海、广州等多地各级法院均在判决书中认可央视授权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央视授权书并无任何法律瑕疵和权利上的不确定。中央电视台作为中国最大的广播电视制作机构,每天创作大量的自有著作权节目。同时,经原始著作权人许可,就大量电视节目(包括但不限于奥运会、足球世界杯、亚运会等重大体育赛事节目)享有通过央视频道、原告网站等平台广播、点播的专有权利。基于以上原因,中央电视台无法就具体的节目向原告出具授权书,只能选择出具一揽子授权证明文件。就具体电视节目,只要证明中央电视台是原始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或者中央电视台享有专有权利,原告即依据授权书在信息网络平台上享有相关的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三、被告侵犯了原告就涉案足球比赛电视节目享有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在其网站上设置世界杯专题页面,并推荐用户安装其电脑客户端软件。被告通过其电脑客户端软件,设置名为“世界杯剧场”的栏目,并在其下设置了“进球集锦”、“精彩集锦”、"精彩镜头"、"精彩扑救"、"最新赛况"、"决赛集锦"、"半决赛集锦"、"三四名集锦"、"1/4决赛集锦"、"1/8决赛集锦"、"A组集锦"至"H组集锦"等73个子栏目。原告证据中显示,前述栏目中包含涉案足球比赛电视节目视频共计3950段。其中,显示标题的足球比赛电视节目视频共计1665段,以上陈述的视频标题是通过原告的公证书可以明确看到标题的视频;原告取证过程中实际点击播放的视频共计63段。在原告实际点击播放的63段视频中,视频长度由45秒至14分54秒不等,总时长为210分33秒,平均长度3分34秒。原告证据显示,被告提供的全部视频在左上角均有中央电视台台标,大部分视频的右上角均有原告CNTV标志。由此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全部视频均截取自原告享有专有权利的涉案足球比赛电视节目。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亦自认相关视频均由其编辑人员自行从相关电视节目中截取并上传至其网站。被告提供的视频,没有任何新闻报道的画外音,是对精采完整视频盛宴进行的截取,是将90分钟的大餐变成快餐,适合那些没有时间观看完整电视节目的观众和球迷,结合前述截取视频、另起标题、分类罗列、大力推荐等行为明显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情形,亦不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任何其他合理使用的情形。因此,被告的前述行为不属于对涉案足球比赛电视节目的合理使用。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向公众提供涉案足球比赛电视节目视频片段的点播服务,侵犯了原告依法就涉案足球比赛电视节目享有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法庭认定涉案足球比赛电视节目为录像制品的情况下,亦侵犯了原告依法就涉案足球比赛电视节目享有的专有录像制作者权。四、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4年国际足联巴西世界杯足球比赛是2014年度最受关注的国际体育赛事,也是迄今为止商业价值最高的一次国际体育赛事。国际足联就许可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各国转播商转播前述赛事而向转播商收取的版权许可费金额超过以往任何体育赛事,包括2012年伦敦奥运会。中央电视台为获取涉案足球比赛电视节目的版权许可向国际足联支付的许可费金额也超过10亿元人民币,亦超过以往为任何体育赛事包括2012年伦敦奥运会支付的许可费金额。
原告证据9和10显示,原告许可第三方网站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涉案足球比赛电视节目点播服务的许可费标准高达4000万元人民币。虽然被告提供的不是每场比赛的完整节目视频,而是1分钟至15分钟不等的视频片段,但是,众所周知,通过观看被告提供的传球、进球、各类动作等精彩视频片段完全可以再现整场足球比赛节目的精彩内容和精彩瞬间,观众将不再需要花费90分钟观看整场比赛节目。原告证据显示,被告在提供涉案足球比赛电视节目点播服务的过程中,在其网站和客户端软件以贴片广告、缓冲广告的形式直接谋取商业利益。
另外,互联网经济被喻为"注意力经济",网站所吸引的访问者越多,给其带来的相关经济利益就越大。在2014巴西足球世界杯比赛进行过程中,原告及经原告许可的网站(以下简称“正版网站”)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通过提供涉案足球比赛电视节目吸引用户,并希望用户访问正版网站,从而提高正版网站的认知度,扩大正版网站的用户群。在此过程中,被告未经许可提供涉案足球比赛电视节目,一方面能够起到稳固其原有用户并吸引大量新用户的作用,从而为其带来了巨大的商业利益;另一方面,则必然减少了本应访问正版网站观看涉案足球比赛电视节目的用户数量,从而损害了正版网站的商业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4月21日颁布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 的明确规定,“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在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难以估量的损失。被告亦因为侵权行为获得了显著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收益。在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收益难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恳请法庭支持原告的全部赔偿请求,从而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起到一定的惩戒作用。
进一步说明的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400万元仅是原告向第三方网站许可金额的十分之一,不论任何一家网站以此金额在世界杯获取短视频的点播,原告是绝不会许可,这个金额仅仅是象征性的金额。
五、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合理开支。
鉴于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非常复杂,确需由律师代理;以及原告律师在诉讼前进行了非常复杂、耗时很长的多次证据保全公证,且公证对于保全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实非常必要等因素,恳请法庭能够全额支持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和律师费。
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长]:现在由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代理人]:与答辩意见基本相同,根据刚才的举证质证进行补充。1、被告认为原告不是适格主题,原因同答辩意见。2、被告人主张被告视频网站的诗世界杯栏目是新闻时事报道,是基于体育新闻的特殊性需要,在报道中是不可避免引用进球瞬间等视频。3、关于视频的数量,原告以被告网站上现额世界杯的视频数量作为全部侵权的视频,明显不当,请法庭予以考虑。4、关于赔偿依据,原告口口声称向国际足联的版权费非常昂贵,但一直未提供过合同,所以被告对原告陈述10医美金或更更高的费用不认可;关于许可费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证明与第三方签订2014巴西世界杯的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但是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所以被告不予认可,所以不能以这个数量衡量被告赔偿的数量。
[审判长]:原告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原告代理人]:没有。
[审判长]:被告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被告代理人]:没有。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基于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在由法庭主持调解,调解本着合法、自愿的原则进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对对方的方案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如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法庭不再进行调解,将依法作出判决。双方是否同意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原告代理人]:原告不同意进行调解。
[审判长]: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法庭不再进行当庭调解,双方可由庭下继续进行协商。原告陈述最后意见。
[原告代理人]:坚持起诉意见。
[审判长]:被告陈述最后意见。
[被告代理人]:坚持答辩意见。
[审判长]:今天开庭到此,本案将则期进行宣判,现在休庭,双方阅读庭审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字。
[11:4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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