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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开庭--称视频节目遭模仿 《万万没想到》引纠纷
添加时间: 2015-6-5 21:39:52 来源: 海淀法院 作者:安徽律师频道 点击数:935    字号:

·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1、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录音、录像、摄影;2、除本院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3、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4、未经审判员许可,不准发言,提问;5、请关闭各类通讯工具。 [09:35:56]  

2507578 ·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09:36:43]  

2507579 · [审判长]:请坐。现在核实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 [09:37:01]  

2507586 · [原告]: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周女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克枫,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云成,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某省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陈某,台长。委托代理人黄艳,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法定代表人张先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邰女士,汉族,1981年出生,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康女士,汉族,1989年出生,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09:41:53]
 

2507588 · [审判长]: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有异议吗?
[原告]:没有异议。
[二被告]:没有异议。
[09:42:13]
 

2507594 · [审判长]:现在宣布开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今天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省广播电视台、被告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案件由本院法官李颖担任审判长,与本院法官姜琨琨、人民陪审员袁卫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薛瑾担任法庭记录。本院在向双方送达举证通知书时,已经以书面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原告、被告对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
[原告]:清楚。
[二被告]:清楚。
[09:44:15]
 

2507595 · [审判长]:双方对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回避。
[二被告]:不申请回避。
[09:44:31]
 

2507609 ·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陈述本案的起诉事实、理由及相关诉讼请求。
[原告]:2013年8月6日,原告制作并推出了《万万没想到》系列网络电视剧视频节目,受到广大网民热烈追捧,随着剧集的播放,其在独家播放网站优酷网上的点击率持续增加。在此情况下,原告又陆续推出了《万万没想到》书籍等系列作品,原告是《万万没想到》所有系列作品的原始权利人,原告还授权其他方制作《万万没想到》电视节目、《万万没想到》游戏等内容。《万万没想到》系列作品自推出以来,经过优酷网上的播放后,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至今已经荣获多项收视大奖和殊荣,已经成为一个知名品牌。《万万没想到》作品以“意想不到”作为主线贯穿故事情节始末,创作内容和表达在其他娱乐节目中独树一帜,其作品已成为当今社会一种流行符号。2015年2月,被告一制作并推出一档名为《万万没想到》的电视视频节目,与原告《万万没想到》系列作品内容最后都使观众感觉意想不到,达到吸引观众目的,部分创作元素也相同,例如在名称的字体版本的适用上基本与原告相同。后被告一又和被告二合作,被告二在其经营的风行网上播放了此档节目。原告创作的《万万没想到》系列作品所具有的元素和风格已经成为一种独特的现象,具有知名品牌,被告模仿原告并盗用原告作品名称制作此档节目,在被告一的官方微博上以原告作品的海报以及原告在先的微话题借势宣传,明显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已经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制作和播放《万万没想到》的电视节目);2、分别在法制日报、中国青年报、www.sctv.com和www.fun.tv、新浪微博网站首页显著位置连续六十日刊登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并在上述媒体连续六十日刊登公开消除影响的声明;3、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300万元。
[09:47:06]
 

2507611 · [审判长]:原告明确你方案由?
[原告]:我方案由为不正当竞争,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
[09:48:20]
 

2507612 · [审判长]: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理由?
[原告]:通过赔礼道歉可以澄清《万万没想到作品》为我方的作品。
[09:48:27]
 

2507613 · [审判长]:第三项诉求的计算方法?
[原告]:我方估算的。
[09:48:30]
 

2507615 · [审判长]:被告陈述答辩意见。 [09:49:01]  

2507618 · [被告1]:一、原告作品的“万万没想到”名称,就其独创性、知名度、代表性而言,不足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可认定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二、原告作品类型是搞笑幽默类的网络剧,答辩人作品是求真探索类的电视真人节目,二者类型完全不同。答辩人春节特别节目《千万不要笑》只有8期,并非答辩人《万万没想到》节目的日常形式,且仅就该8期,其节目形式和内容也与原告作品完全不同,且部分版权购买自第三方,与原告作品既无关也不相同。故即使二者作品名称相同,即使原告作品在网络剧类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二者类型、内容、模式等显著不同,不产生足以导致混淆或误认的后果。三、答辩人节目通过科学探索揭示生活中一些让人想不到的知识或现象,鼓励人们发挥潜能探求知识,其主题是“万万想不到,我们想知道”。其标题定为“万万想不到”与节目内容相符,属于正当行为。四、答辩人节目标题“万万想不到”本身的字体、造型、色彩均与原告作品LOGO不同,节目内容亦不同,没有相同的风格和元素。答辩人微博上就原告微话题的部分链接,系因所使用软件自动链接形成,非答辩人主动行为,且因原、被告节目类型完全不同,答辩人既没有利用原告作品宣传自己的需求和必要,客观上也不形成借势宣传的结果。五、原告认为二者都追求“万万想不到”的结果就是侵权,首先,追求意想不到的效果是任何作品都可以采纳的创作思路,不属于限制保护的范畴;其次,答辩人是通过科学实验、权威验证等展示万万没想到的科学知识,原告是通过幽默短剧表现万万没想到的喜剧效果,二者类型和表现方式完全不同。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理由均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09:50:08]  

2507624 · [被告2]:我方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我方与原告并非竞争关系,二者经营业务不同;二、涉案节目内容、形式、受众不同,原告作品类型是搞笑幽默类的网络剧,某省电视台作品是求真探索类的电视真人节目;三、我方并未违反“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我方播放某省电视台的节目不会影响观众观看原告节目;四、原告的赔偿损失的诉求未提交相关证据。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 [09:53:56]  

2507628 · [审判长]:下面进行举证质证。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说明证据名称、证明事项。 [09:54:30]  

2507712 · [原告]:我方共提交30份证据,证据名称及证明目的详见我方证据目录。证据1-3证明我方权属、知名商品、竞争利益所在。证据6-17、29是证明我方知名度的证据。证据4、5、19、20证明被告某省电视台侵权。证据18、24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判决,证明应对知名商品、名称进行保护。证据25、26、27,其他同类节目,证明本案作品应受到保护。证据22、23,证明我方作品属于电影或与摄制电影类似的手法构成的作品。第六类证据为我方的合理支出。 [10:16:20]  

2507719 ·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质证。 [10:17:00]  

2507740 · [被告1]:收到原告全部证据,收到上述证据,除证据10外,复印件和原件核对一致。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显示原告作品属于幽默搞笑类的网络短剧,与某电视台科学求真类节目类型和内容不同。证据2该光盘所播放的《一生一世合家欢》节目是湖南卫视的综艺性节目,不是原告法庭上所称的其《万万没想到》品牌旗下制作的节目。从视频无法看出原告作品与湖南卫视《一生一世合家欢》节目的联系,只能看到原告这集作品中有湖南卫视主持人马可的参与演出,但既不发生原告主张的其作品变成了综艺类节目的后果,也仍与某电视台科学求真类节目类型和内容完全不同。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恰恰证明不构成对原告的任何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因为:1、该证据显示某电视台《万万没想到》是科学求真探索类节目,节目创意、类型、内容、主题等均与原告作品完全不同。2、该证据显示了某电视台节目是通过科学实验、专家验证等方式揭示生活中被大家误解了的科学真相,使之产生恍然大悟的“万万没想到”的结果,故其命名为“万万没想到”是与节目内容和主题相契合的。3、该证据中包含三期某卫视《千万不要笑——万万没想到春节特别节目》,就该节目说明如下:1)这是2015年春节期间某电视台仅有的八期节目,某电视台传统上每年春节都要推出笑话类节目,因今年春节该档节目占用的是《万万没想到》晚上九点半的播出时间,故名目上称做《万万没想到春节特别节目》,但实际上并不属于《万万没想到》常态节目。某电视台《万万没想到》常态节目至今已播出62期(不含《千万不要笑》),而原告以该8期特殊节目主张某电视台作品形态,是混淆视听。2)即使仅就该八期《千万不要笑》节目,亦与原告作品形式、内容不同。该节目属笑话类综合节目,每期由三个部分组成,一个部分是主持人在演播厅里的调侃和串场;一个部分是主持人在摄影棚中做的虚拟表演,以对话方式表演一个笑话;一个部分是每次一分钟的默片,没有对话,以动作表演方式讲述一个笑话,该默片是某电视台向北京世熙传媒文化有限公司购买的版权。整个节目类型、形式和内容均与原告作品不同。原告该证据恰恰表明:不论是常态的科学类节目,还是7期挂名的春节档节目,均与原告作品明显不同,不构成任何混淆或竞争关系。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万万没想到”并非原告特有名称,某电视台是根据自己的节目主题和内容将其命名为“万万没想到”,在其命名前根本不了解原告作品。某电视台与原告《万万没想到》标题的字体、颜色、造型均不同,某电视台标题中还有把钥匙的造型,原告标题中是个锤子,还有“王大锤传奇”几个字,二者明显不同,且原告《万万没想到》也并非注册商标。有关“#万万没想到#微话题”及海报事宜,将在证据五质证意见中具体陈述。证据5就某电视台微博上出现“#万万没想到#微话题”事宜:形成原因:某电视台的微博发布是通过第三方免费软件微博服务器“皮皮时光机”发布,发布方式为某电视台以该软件预定好发布内容和发布时间,到时间自动发布。某电视台并未主动附带链接,但在微博发出后,由于话题相同,软件系统自动链接了原告#万万没想到#话题网页。该链接是系统根据话题自动附带的,非某电视台行为。该链接自3月17日及之后就未再出现,但为什么之前会自动链接,之后又没有了自动链接,某电视台不清楚具体原因,都是系统自动形成的。且3月17日之前的2月2日和2月18日的微博中也没有原告微话题链接,某电视台对其原因亦不清楚。被告作品与原告截然不同,被告没有使用原告微话题的主观必要性。即使因系统原因在某电视台微博上出现了原告的网站链接,也不发生侵犯原告权利,或利用原告作品为某电视台节目做宣传的后果,因为二者节目类型完全不同,不会造成混淆。即使有微话题自动链接,但被告微博明确节目是某电视台制作,微话题打开明确是万合天宜出品,亦不会使公众造成对两个节目提供者的混淆或误认。就微博上出现原告海报事宜:形成原因:由于“#万万没想到#”微话题是由原告的官方微博担任主持人,按照新浪微博设定的规则,微话题主持人可以设置话题页面,所以该话题主页的海报是原告设置的。某电视台微博之所有出现对方海报,是因为第三方插件自动链接“#万万没想到#”微话题时,与话题同时存在的海报也一并发生了自动链接,某电视台并未主动使用对方海报。该海报仅在某电视台1月16日微博中出现过一次,不造成任何搭便车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后果。微博上“不是大锤兄,纸可以对折八次以上吗”的表述,不构成法律上任何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的微博内容都是对自己节目的介绍,并不误导与原告作品的任何关系。没有证据可证明某电视台《万万没想到》节目是特针对年轻消费群体,这台科学类节目是面向大众的,原告以成都商报的单方报道认定某电视台节目针对年轻群体,进而得出不正当竞争结论完全是想当然的认识。而且即使是该篇报道,也并没有得出会把两个节目混淆的结论。某电视台微博上所谓网民的评论,因为全部是匿名,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不排除是原告自己所为,不能起到证明已造成消费者混淆的作用。该公证书中有关原告和剧目的报道,不能得出“万万没想到”系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结论。证据6百度百科对原告作品的介绍,不能证明原告作品系知名商品。原告作品所获金鹏奖为“最佳系列短片”及“最佳网络短片”,“数字创新视频大奖”也是针对网络剧而颁发,“年度网剧”等全部奖项都是网络剧领域,与某电视台节目类型和领域显著不同。原告虽然获得了一些奖项,但并未由此就达到了使“万万没想到”成其为“特有名称”的程度,且因原、被告作品类型显著不同,原告在网络剧领域的知名度并不涉及到某电视台科学类节目领域。证据7-17原告的推广行为不能证明“万万没想到”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且因原、被告作品类型不同,原告在网络剧领域的宣传推广并不导致其在科学类节目中产生知名度。该证据中称原告推出了书籍《万万没想到》,但同时,市场上也有一本荣获2014中国好书及图书文津奖等奖项的书籍《万万没想到》,主题是“以理工科思维理解世界”,说明即使都是书籍,在各自不同类型不同领域,大家都可以正当使用“万万没想到”作为作品名称。证据18该判决所涉案件事实与本案不同,不具有直接证明作用;该判决及证据24的该案二审判决,表明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原则是“举办了类似赛事,会使相关公众对该赛事服务的实际提供者产生混淆”。二本案与该案事实的关键区别之一就是,本案原、被告作品一点不类似,名称相同亦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证据19不同意原告证明目的,原告基于侵权要求被告删除微博,但被告微话题链接并非被告主动行为,被告不构成侵权,无法基于侵权而删除。3月17日及之后某电视台微博上并未再出现原告微话题链接,故不存在侵权持续或扩大的情况。证据20不同意原告证明目的,原告比较的并不是某电视台《万万没想到》常态节目,而以非常态特别节目做对比是故意混淆视听,掩盖事实。原、被告名称造型不同,通过彩色图片可以清晰反映,具体意见已在证据四质证意见中陈述。原告提供的截屏不反映任何情节,无法进行情节对比,更得不出情节相同的结论。原告所称古装造型、吃饭、对话、踢球等元素并非原告独创或独有,都是人人均可使用的创作元素。原告所称第三页上都是男扮女装反串,更是无厘头的胡乱主张。证据21不同意原告证明目的,该证据大部分是演员或创作人员参加一些活动和演出的报道,与原告作品本身无关;该证据中原告作品所获奖项与证据六相同,是重复举证;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万万没想到”已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原告作品类型与被告不同,原告对其作品的宣传与被告对其作品的制作和播放无关,也无相互宣传作用。证据22、23与本案无关,《我是歌手》登记的作品类型不能证明某电视台作品应属于同一类型。证据24与证据十八质证意见相同。证据25-27该三份证据中根据没有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同桌的你》写的是电影灵感来自于高晓松歌曲;《小苹果》写的是由筷子兄弟之一王太利编剧制作;《睡在我上铺的兄弟》写的是由高晓松监制并编剧,都没有原告所称的音乐、电影权利混同,不管什么领域什么形式,名字相同就必须取得同意等观点或表述。原告此证据是想当然的故意歪曲事实,误导法庭。证据28律师费没有代理合同,不予认可。公证费亦没有对应文书号,由法庭裁定。原告的诉请主张不成立,其诉讼成本和支出应自行承担。证据29该证据所反映的奖项与证据六相同,内容上重复举证;原告作品虽然获得了一些奖项,但并未达到使“万万想不到”成为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法律后果。原告作品所获奖项都是网络剧类型,与被告作品不是同一类型和领域,名称相同不构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证据30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和内容。针对于原告证据,一、我方认为原告作品主要为网络剧,受众基本为30岁以下观众,其节目不构成知名商品,与我方节目的类型完全不同,我方与原告之间不构成竞争关系。 [10:23:18]  

2507786 · [被告2]:收到上述证据,除证据10外,复印件和原件核对一致。第一组证据同被告1意见,原告作品无证据证明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第二组证据我方只播放了一期,且我方经过审核认为被告1拥有作品的著作权。第三、四、五、六组证据同被告1质证意见。 [10:34:02]  

2507815 ·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举证。
[被告1]:我方共提交6组证据,证据1、原告作品。证据2、我方作品。证据3、两部作品简介的网页打印件,证明两部作品存在很大差别,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证据4我方微博截图。证据5电视节目播映许可合同及权利说明。证据6“万万没想到”书籍,证明万万没想到并非特有名称。
[10:36:53]
 

2507820 · [审判长]: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收到被告某广播电视台的全部证据,证据1-3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认为二者都属视频作品。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其之前的行为停止。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最终制作人是被告1,且声明中执照号与合同中执照号不一致。
[10:38:12]
 

2507827 · [审判长]:被告2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2]:收到被告1的全部证据,认可被告1的全部证据。
[10:38:57]
 

2507831 · [审判长]:被告2是否有证据提交?
[被告2]:我方无证据提交。
[10:39:25]
 

2507832 · [审判长]:各方是否还有新证据提交?
[原告]:没有了。
[二被告]:没有了。
[10:39:30]
 

2507842 · [审判长]:法庭现在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双方各举一例证明是否存在侵权。 [10:40:24]  

2507845 · [原告]:我方申请播放我方第二季及被告的春节特别节目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 [10:40:42]  

2507848 · [审判长]:法庭现场进行播放。 [10:41:04]  

2507954 · [审判长]:视频播放完毕,原告发表意见?
[原告]:我方认为构成混淆之处在于:一是名字;二是都为人头上有节目名字;三是节目构思都是达到意想不到的结果;四是关于内容,有男扮女装、老板、古代人物形象等元素。
[10:53:06]
 

2507956 · [审判长]:被告你方发表意见?
[被告1]:一是原告播放自身作品时间太短,无法展示其为一个故事类短剧,而我方节目为科学探索类节目;二是原告播放的我方节目是春节特别节目,并非我方的常态节目类型;三是节目中踢足球、搞笑等元素并非原告独有的,细究之下,二者节目细微之处仍有不同。
[10:53:38]
 

2507992 · [审判长]:被告,你方选取一例视频证据证明不存在侵权。
[被告1]:我方申请播放原告第一季第一集及我方的“水果也能发电”特辑、我方“千万不要笑”特辑。
[11:00:03]
 

2507994 · [审判长]:法庭现场进行播放。 [11:00:22]  

2508090 · [被告1]:对于双方节目的名字,我方认为二者之间的造型、底色等都是不同的。 [11:16:37]  

2508092 · [审判长]:视频播放完毕,原告你方发表意见?
[原告]:细微之处虽有不同,但是我方主张的是不正当竞争,主要表现为意料不到的创意,且被告与原告的节目受众有重合。
[11:17:14]
 

2508097 · [审判长]:被告2发表意见?
[被告2]:只播放了被告1《千万不要笑》的第一期,其他节目都没有播放。
[11:17:53]
 

2508102 · [审判长]:双方对证据是否有补充?
[原告]:我方证据25、26、27都证明对作品进行改编需要征得原始权利人的同意,而且对于作品改编之间的界限也不仅限于同类作品。
[二被告]:无补充意见。
[11:18:28]
 

2508103 · [审判长]:举证、质证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询问,原告,你方和二被告之间的竞争关系如何体现?
[原告]:第一、二被告的经营范围都包括影视节目的制作,与我方的经营范围有重合;二、被告2是涉案节目播放平台,被告1是播放、制作平台,我方是制作平台,在视频制作、播放方面都有竞争关系。
[11:19:26]
 

2508104 · [审判长]:原告,你方节目的创意是?
[原告]:我方以现代、古装剧来描述意想不到的情节,每集是一个短剧。
[11:20:28]
 

2508105 · [审判长]:你方作品是采取何种方式制作?
[原告]:每集一个短剧,都由同一人担任主角,其他配角会有不同变化。表现的主题是意想不到的效果,主要针对的是年轻观众。
[11:20:33]
 

2508112 · [审判长]:被告1对原告上述意见发表意见?
[被告1]:本案涉案两个作品不存在竞争关系;原告属幽默搞笑类短剧,我方节目是科学探索类节目,我方每集是街头采访、外景实验、现场实验等方式来展示日常生活中意想不到的各种事情;原告受众主要为年轻观众,我方受众范围广,包括各年龄段。
[11:24:55]
 

2508113 · [审判长]:被告你方节目是否还在播放?
[被告1]:还在播放。
[11:25:05]
 

2508114 · [审判长]:被告2发表意见?
[被告2]:我方与原告不存在竞争关系,而且原告与被告1的节目类型、受众都不同。
[11:25:16]
 

2508115 · [审判长]:相关节目是否在网上播出?
[被告2]:就只播出了被告1的一期节目,现已下架。
[11:25:26]
 

2508116 · [审判长]:原告,你方主张的是被告的常规节目还是春节特辑?
[原告]:都包括。包括创意也是常规节目和春节特辑在内。
[11:25:34]
 

2508117 · [审判长]:被告,你方春节特辑的名称为?
[被告1]:千万不要笑。
[11:25:42]
 

2508118 · [审判长]:双方节目类型?
[原告]:以摄制电影的方式制作的节目。
[被告1]:我方是录像节目。默片我方是购买的其他公司的版权,应属以摄制电影的方式制作的节目。
[11:26:05]
 

2508119 · [审判长]:原告你方播放渠道?
[原告]:优酷网、湖南电视台。
[11:26:12]
 

2508120 · [审判长]:被告你方节目播放渠道?
[被告1]:四川电视台及我方官网。
[11:26:18]
 

2508121 · [审判长]:原告你方作品出版时间?
[原告]:播放时间为2013年8月,制作时间早于此。
[11:29:02]
 

2508122 · [审判长]:原告,你方作品点击量?
[原告]:我方证据6中可见我方在优酷网播放总量有16亿。
[11:29:09]
 

2508123 · [审判长]:被告你方播放时间?
[被告1]:2015年2月2日播放。
[11:29:17]
 

2508124 · [审判长]:被告,你方官微上的有关原告的微话题是否删除了?
[被告1]:没有删除,因为是软件自行链接的,不是我方设置的,我方没有办法删除。
[11:29:25]
 

2508125 · [审判长]:存在相同微话题,再次发表微话题是否可以删除原本的微话题?
[被告1]:技术问题我方不清楚。
[11:29:32]
 

2508126 · [审判长]:被告,微话题设置是你方设置的吗?
[被告1]:不是我方设置的。
[11:29:39]
 

2508127 · [原告]:微话题是可以自行设置的,是微博的一种功能。 [11:29:51]  

2508128 · [审判长]:原告,你方节目为“王大锤传奇之万万没想到”,哪个是主题?
[原告]:我方主题为“万万没想到”,“王大锤传奇”是我方的商标。
[11:30:00]
 

2508129 · [审判长]:是否有商标证?
[原告]:正在申请中。
[11:30:12]
 

2508130 · [审判长]:什么时候申请注册的?
[原告]:具体时间不清楚,庭后我方提供。
[11:30:16]
 

2508131 · [审判长]:王大锤商标是针对所有一系列的内容?
[原告]:针对一系列的节目,万万没想到是其中一部分。在搜索引擎中只能搜“万万没想到”,搜“王大锤传奇”搜索不到我方节目。
[11:31:04]
 

2508132 · [审判长]:双方对是否构成混淆发表意见?
[原告]:我方认为构成混淆,首先是名字相同;其次受众相同;再次播出的平台相同,都为网络及电视台;最后播出效果均为达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被告1]:我方认为不构成混淆;一是我方宣传时我方节目宣传为科学探索类节目;二是播放平台中可见我方节目内容与原告不同;三是创意模式不应局限于原告拥有;四是百度简介对双方的介绍也不同。
[被告2]:我方认为不构成混淆,而且原告的节目为“王大锤传奇之万万没想到”,难以界定其名称到底是突出哪个部分。
[11:32:12]
 

2508140 · [审判长]:原告主张被告使用了你方的创意?
[原告]:是的,我方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主张著作权,因为二者节目内容不完全一致,但创意相同。
[11:39:00]
 

2508141 · [审判长]:被告发表意见?
[被告1]:我方认为追求意想不到的效果这种创意是大家都可使用的,法律应该保护的是达到此种效果的方式、方法,我方节目内容与原告作品内容不同。
[被告2]:同被告1意见。
[11:39:10]
 

2508142 · [审判长]:原告你方主张对方混淆的表现?
[原告]:被告微博上的微话题、海报,而且其节目中使用了“不是大锤兄”字眼,明显可见其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造成了观众的混淆;被告春节特辑节目中与我方节目故事场景、人物形象、道具都有相同之处。
[11:39:52]
 

2508143 · [审判长]:各方对事实部分是否还有补充?
[原告]:没有。
[二被告]:没有。
[11:40:00]
 

2508144 ·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双方围绕以下焦点发表意见:是否存在竞争利益、竞争关系,是否存在混淆、搭便车,是否构成侵权。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得进行与本案无关的发言,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不听劝阻、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将按妨碍民事诉讼处理。必要时,法庭可以根据情况限定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每次发表辩论的时间。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11:41:11]  

2508145 · [原告]:我方对《万万没想到》享有特有名称权,我方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大力宣传,《万万没想到》作品已经取得了较大的知名度,并获得了各种奖项,我方不仅有影视剧,还有各种衍生品;原告与被告名字相同,名字底色相同,二者作品都是为了达到意想不到的效果作为主线,受众基本相同;被告在其微博中引用了我方的微话题、海报,容易构成混淆;原被告双方节目都属于视听作品,类型相同;被告的涉案作品对我方作品构成混淆,影响了我方作品的推广、播放,造成了我方的损失。 [11:47:24]  

2508146 ·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11:48:41]  

2508147 · [被告1]:我方认为原告作品不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我方作品与原告作品不构成混淆,万万没想到是一句日常用语,两个节目的内容不同;我方千万不要笑节目与原告作品类型也不同,原告为网络短剧,我方为幽默类综艺节目,情节设置、场景也不同;二者作品受众不同;我方没有搭便车、利用原告的主观故意。 [12:01:34]  

2508148 · [被告2]:我方认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主体上我方与原告经营范围不同,我方播出的涉案节目并不影响原告节目的播放,万万没想到是一句日常口语,原告作品知名度不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2:02:10]  

2508149 · [审判长]:各方是否有补充的辩论意见?
[原告]:我方认为被告1与被告2是合作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1]:被告2与我方没有签订合同。
[被告2]:我方播放一期被告节目是经被告1许可的,但并未签订合作合同。
[12:03:25]
 

2508150 · [审判长]:法庭辩论终结。各方陈述最后意见。
[原告]:坚持诉讼请求。
[二被告]:坚持答辩意见。
[12:04:10]
 

2508151 · [审判长]:各方同意调解吗?是否有方案?
[原告]:同意调解。
[被告1]:不同意调解。
[12:04:22]
 

2508152 · [审判长]:鉴于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法庭不再当庭进行调解。现在宣布休庭,双方看笔录签字。 [12:04:33]  

2508153 ·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合议庭成员退庭。 [12:04:54]  

2508154 · [书记员]:请旁听人员退庭。 [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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