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吴XX,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刘XX,
上诉请求:
1、撤销(2010)庐民一初字第XXXX号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3、诉讼费及其他必要性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
一审法院通过“取款行为和转账行为系同一天同一时段同一地点发生”,认定“ATM机转账行为系吴XX所为”是错误的。
首先,“ATM机转账行为系吴XX所为”的事实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无确凿证据证明,同时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明确否认该项事实,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一审法院推理存在巨大的逻辑漏洞,即使“取款行为和转账行为系同一天同一时段同一地点发生”,也推理不出“ATM机转账行为系吴XX所为”,实际上被上诉人刘XX完全可以实施转账行为,同时,亦存在受被上诉人刘XX委托的第三人实施转账行为。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ATM机转账行为系吴XX所为”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将“吴XX转走刘XX账户40000元及取款49000元”定性为“不当得利”错误。
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要件之一是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上诉人吴XX取得49000元及40000元属被上诉人刘XX赠与行为,且该笔款项用于房屋装潢和两人共同消费。该项事实从两笔款项产生时间与房屋装潢时间及被上诉人刘XX的《检查》等证据中可以得到证明。
因此,上诉人吴XX取得49000元及40000元属被上诉人刘XX赠与行为,具有合法依据,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共同消费情形,被上诉人不存在利益受损,一审法院将“吴XX转走刘XX账户40000元及取款49000元”定性为“不当得利”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错误的事实“吴XX擅自取走刘XX账户上的89000元现金占为已有,缺乏合法依据,应予返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寸-四条第一款第 (四)项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吴XX取得的89000元现金合法性源于被上诉人的赠与行为,并且用于二人共同消费。
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四)项之规定”于本案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真相,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吴XX
2010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