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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
论货物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转移
添加时间: 2010-10-5 21:59:17 来源: 作者:王律师 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 点击数:1699    字号:

在货物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损毁、灭失直接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该风险之转移及其如何承担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在某种程度上,买卖法的目的就在于把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各种损失的风险在当事人之间进行适当分配。本文将从对货物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的内涵、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转移之时间认定、几种特殊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风险转移几个方面对货物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进行论述。
一、货物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的内涵
买卖合同中的货物,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因此明确“货物”范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是适用法律的一个基本根据之一。我国《合同法》在买卖合同一章中,使用的是标的物一词,对货物的范围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根据司法实践,作为买卖合同中的货物通常应当具备以下特征:第一,必须是有体物,即必须具有实物形态,能被触摸或看见,而对于知识产权、公司股票、债券等,是存在于人们观念之中的无形财产,不属于买卖合同的货物范围。第二,必须是可以移动的,即可以从一地运往另一地,因此,不动产不属于买卖合同的货物范围。第三,既可以是卖方已拥有或持有的现货,也可以是期货。
风险一词在不同的学科有不同的含义解释,在不同的部门法中风险的内涵也不一致。关于买卖合同的风险的概念,学者们及各国立法的理解不尽相同,没有一个绝对准确的概括。笔者认为,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的风险是指在买卖合同中可能发生的非因当事人意志所产生的标的物的损毁、灭失的一种可能,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买卖合同的风险具有不确定性,也就是说,它是否发生、发生的时间及后果都是不确定的,是或然的。必然发生的事情不能称之为风险,所以风险是不具有可预见性的。
2.合同法意义上的风险应当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债权债务结清之前的履行过程中。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海上路货的风险在必要时可追溯到合同订立之前” 但即使有这种情况,也只是极个别和极特殊的情况。限定风险发生的时间具有重要的意义,研究风险问题的目的在于确定风险损失的负担,并非任何情况下标的物因风险事由损失的负担都成其为问题,比如,在一般情况下,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尚未成立),标的物(确切地说是未来合同的标的物)因风险事由毁损、灭失,其损失应由卖方承担:如果标的物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因风险事由毁损、灭失,其损失也只能由买方承担。
3.风险的发生非由双方当事人意志所决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对风险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那么这一损失就不属于风险损失,应当由有过错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种情况就是“可归责于”该当事人。
 4.买卖合同的风险通常只包括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所以,这种风险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买卖合同的风险,与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有关。如运送货物(标的物)的工具毁坏则不属于该意义上的损毁,只有标的物本身的毁损、灭失才属于买卖合同的风险。第二,买卖合同的风险,仅指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危险负担,惟以买卖标的物之毁损、灭失为问题。” 
综上所述,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是买卖合同当事人所面临的可能发生的,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导致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

二、 买卖合同中标的风险转移的时间认定
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转移的时间认定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是解决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如何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前提。风险何时转移,如何转移对于不同类型的合同是可能有所不同的。在世界各国立法实践和学者们所提出的理论中,有几种不同的理论观点,即合同成立主义、所有权主义和交付主义。
合同成立主义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标的物所有权发生移转,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也相应发生移转。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是私法自治的体现。它对于促进交易的发展,经济的繁荣是具有一定积极作用的。但是合同成立主义的产生与其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关,其侧重于保护卖货方的利益。在合同成立主义的情况下,卖方往往比买方在货物风险认识上更有主动权,他可以选择合适是交付时间或方式将自身的风险负担降低到最低限度。这对保护买方的利益是不利的。因此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这种理论将在某种程度上制约经济的发展。
所有权主义,是指以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为标准来决定风险负担,即风险负担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所有权的地位在今日纷繁复杂的交易方式的逐渐有所下降,人们更多的关注是对物的支配和利用,在当今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情况下,大量特殊买卖形式的出现,其所有权的转移往往不会随价金的支付而同时转移,因此,风险的转移也就不会与价金的转移相一致。在这中情况下如果片面的认为风险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就会导致理论与实践的脱节。
交付主义。交付主义认为:风险应随标的物的交付移转而转移的,它所关注的侧重于物的实际交付,即风险由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人承担,而所有权是否真正转移并不影响其风险的转移。以交付作为风险负担的标准可以为风险发生后的损失评估提供快捷有效的标准。在当今物流业日益发达的条件下,卖方往往直接将货物交与物流公司而非卖方本,买方可能在一定条件下不直接支配货物,而在此种情况下以交付作为风险转移的标准对于正确认定风险转移和风险负担的判断提供了一个合理评估的标准。当然,我们也应该清楚的认识到交付主义在某些地方还是存在不足和弊端。如果货物买卖属于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则不利于保护买方的利益。
综合上述,笔者认为:货物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转移直接和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采用何种标准判断其转移的时间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相对而言,交付主义为风险转移之确定提供了一个比较明确的标准,在现实操作中也相对比较容易认定。
三、几种特殊买卖合同和交易形式中的标的物风险转移情况分析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跃发展,交易方式的日新月异,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日益加剧的情况下,传统的买卖方式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出现了一系列的特殊买卖形式,也导致了许多特种买卖合同的出现。通常来说,特种买卖合同包括拍卖、招投标买卖、分期付款买卖、凭样买卖和试用买卖等。特殊买卖合同适应特殊买卖方式应运而生,其构成要件和成立条件的与普通买卖合同亦有所不同。
拍卖是指卖方在众多的买方中,选定最高报价者与之缔约的买卖方式。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拍卖合同在某些方面具有与射幸合同相似的特征。我国的通常做法是,拍卖成交后标的物的风险,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与普通买卖一样,动产在交付前由卖方负担,交付后由买方负担,不动产在完成登记前由卖方负担,完成登记后由买方负担。笔者认为,由于拍卖合同与其他普通货物买卖合同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对于其标的物的风险转移还是应当加以区别对待。在拍卖合同中,买卖的标的物如果在质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通常卖方或委托拍卖方会告知买受人,货物风险可以按照普通货物买卖合同加以规范。但是在拍卖方或委托方存在重大过失导致买受方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如果风险也按普通买卖合同依交付之原则确定则有失公平,在这种情况下则风险应当由具有过错方承担。
分期付款买卖是当事人约定卖方先行交付标的物而买方分期支付价款的买卖方式。分期付款的特殊之处在于买方不是一次性支付价款,而是分若干次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对于买方来说,只需先支付一部分价款,即可占有和使用标的物,这样一来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买方的压力。对于卖方而言,这种买卖方式有利于扩大销售量。分期付款买卖多被采用于大件商品买卖,比如说汽车和商品,房等。我国《合同法》允许当事人约定在标的物交付后卖方仍拥有其所有权,这时的所有权不仅仅是对权益的担保,而是未转移的所有权。在不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中,标的物为动产的,风险随交付转移至买方,标的物为不动产的,也是如此,既然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因此其风险之承担理应随之转移,这样才合乎公平之原则。在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中,标的物为动产的,风险随交付转移,因为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交付主义原则,标的物为不动产的,为与普通不动产买卖同一起见,其风险亦应随所有权转移。
试用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买方试用标的物,以买方认可标的物为成交条件的一种买卖方式。由于其交易方式的特殊性,因此其在风险负担上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试用买卖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所附条件就是买方的认可。买方的认可是试用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也就是双方的买卖确定成交的条件。如果买方在试用期间届满之前拒绝,则合同不发生效力,标的物的风险由物主承担。以交付主义确定风险负担何时由卖方转移至买方,首先要确定交付的时间。交付时间的确定在不同的货物买卖合同中是有所不同的,因此要结合具体具体的标的物来予以确定,对于不需要登记的可以直接交付为交付时间,对于需要登记的则在登记时间为交付时间。
总之,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转移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个热点,它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以交付主义为主,兼顾合同成立主义与所有权主义的一些合理做法,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由于笔者水平的有限,对于问题的分析和论述只处于浅显的层次,不足之处还请方家批评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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