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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
宪法的第三人效力及其中国视野
添加时间: 2010-11-27 23:40:10 来源:湖北经济学院 作者:王敏星 点击数:1998    字号:

引言
在选择这个题目之前,我有很多的考量;在对宪法特别是宪法的效力产生,作用方式和条件,以及宪法效力的模式对一国法律体系和公民权利义务的影响的学习之后,对我国当今的一些宪法观念和宪法效力的模式以及宪法与私法特别是民法的关系产生了一些怀疑。实际上,宪法的具体职能并不能扩大到“统摄全法域的根本大法”这样的高度,宪法只是和其他公法一样,一方面控制着政府的权利的含义,另一方面规定着公民自由和权利的范围,这是讨论宪法第三人效力的前提和基础;同时宪法又是“更高的法”,它控制着私法的含义,因而它的原则一定会“注射”或者“影响”着私法。
宪法在私域领域的效力又有直接和间接之分,直接的宪法效力赋予公民直接将宪法条款作为抗辩依据的权利,间接的宪法效力则由法院根据宪法的客观价值体系来平衡权利和义务;直接的宪法效力抛弃私法而直接引用宪法条款会引起权利的滥用以及权利义务的不可预测性,而间接的宪法效力则充分尊重私法的作用。
另外,宪法的在私法领域的作用还对公民和公民关系以及立法系统和私法系统的关系产生微妙的影响。公民会被增加不侵犯别人宪法权利的义务;而法院则会取得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去平衡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当然,这种平衡又要求宪法有一个客观的具有等级的价值体系。
因此,宪法的第三人效力会像多米诺骨牌一样在一国的宪政体系中引起连锁的影响,我们有必要研究其作用的方式和对我国的影响。
摘要
宪法和其他部门法一样的具有法律性,这种“规范性宪法”的作用在往前一直没有被发掘。而在某些法领域,部门法还没有形成完整的权利体系去保障公民重要的宪法权利,这时候,就需要宪法发挥效力;对于宪法来说,因为其公法性质和特殊的违宪审查体制,其在发挥效力的时候有一种特殊的模式——第三人效力。宪法的第三人效力在发生作用时有特殊的模式,以当事人是否能够直接将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作为抗辩依据为标准可分为直接的第三人效力和间接的第三人效力,直接的第三人效力会给一国的法律体系带来诸多恶性的影响,间接的第三人效力则充分的尊重司法的作用。从侧面来讲,直接的宪法效力和间接的宪法效力共同反映的问题是在现代的社会经济条件之下,如何保障公章基本的宪法权利的问题。
关键词:公私法划分防御权违宪审查宪法负担
文献综述
宪法和其他部门法一样的具有法律性,这种法律性表现在它和普通法律一样具有拘束力,能够为司法部门作为判决的依据,成为权利救济体系的一部分,当然也是最后的一个保障性和补充性的部分。
“规范性宪法”的作用在往前一直没有被发掘。而在某些法领域,部门法还没有形成完整的权利体系去保障公民重要的宪法权利,这时候,就需要宪法发挥效力;对于宪法来说,因为其公法性质和特殊的违宪审查体制,其在发挥效力的时候有一种特殊的模式——第三人效力。
宪法的第三人效力问题产生于德国,主要的问题的结症在于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宪法条款是否有效力、如何产生效力以及其效力产生的后果的问题,后来,这个问题不但在德日韩等大陆法系国家引起了研究热潮,其在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也同样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以此为背景,我们应该具有先见力的研究宪法的效力及其效力模式,为中国宪法司法化奠定基础。
根据传统的宪法理念,宪法权利是一种消极的防卫权,是公民与政府间用来约束政府权力的契约。“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意在保障人民免于遭受国家权力滥用的侵害”,“条款本身包含有纯粹针对国家的性质,而不是针对人民的性质”。所以,国家制宪的目的就是“限制国家不得为非”。这种宪政理念深深地镌刻在德国人民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认识中。1949年制定的《德国基本法》并没有直接赋予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以私法性质,而是保持了公法的纯粹性。宪法“第三人效力”理论是在理论与实践的推动下建立起来的。该制度的建立,源于二战后德国对法西斯践踏人权的恶行进行的深刻反思宪法虽然主要是规范国家与人民的关系,然而,新形势下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权利义务关系的复杂化,公民个人也有侵害他人宪法基本权利的可能,社会对宪法“私”用的内在要求向传统宪政理念提出了挑战。若依传统的宪法立场严格限制宪法的适用对象,会自缚手脚,造成人权保障的重大缺失。这样还可能变相鼓励国家借私权行为,以逃避国家应负责任。因此,以尼伯代为代表的一批学者提出的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理论(尽管遭到了杜里希、盖格等众多学者的反对)。
宪法第三人效力的作用模式和法律后果主要是研究宪法发生效力的机制问题,即宪法通过怎么样的介质发挥它的效力,张千帆先生认为,宪法一般不直接保护权利不受私人的侵犯,但如果私人之间的宪法权利发生了冲突,有的宪法要求法院必须平衡相互冲突的权利;这时,宪法就带上了“第三者效应”,在保护双方权利的同时也界定了各自的权利的界限。在这里,“法院”应当做广义的解释,泛指宪政审查机构。
张千帆先生认为,由于《基本法》“间接”适用于私法争议,宪法至少间接适用于所有那些实体宪法价值可能受到影响的案件。相反,在私人之间的许多争议中,即使实体宪法价值可能受到深远影响,美国宪法仍然缺乏任何适用性。
蔡定剑教授则为宪法的司法化设定了间接使用的原则,其认为,宪法在对公权适用的情况下,法院当然可以直接用宪法的条文裁决,宪法对私权适用时,法院尽量不直接适用宪法条文去处理纠纷,而适用法律或法律原则宪法常常只作为引入宪法诉讼的依据,具体适用有关法律条文处理纠纷。
胡锦光教授则赞同了宪法司法活动之中使用违宪审查,但是否认了宪法直接使用的可能性。
也有学者在定义中直接排除了宪法在私人领域直接应用的方式,陈新民教授认为,宪法的第三人效力应定义为:“宪法基本权利在私法中的使用”。这种在私法中的“使用”的宪法权利应当被理解为能够间接的影响到公民私法权利的宪法基本权利。
宪法第三人效力学说在产生之初就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否定宪法私域的学者认为没有必要讨论宪法在私人领域的效力;而以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能否作司法活动中人们直接抗辩的依据为标准可以将关于宪法效力的观点分为直接效力说和间接效力说。
在研究中国背景下的宪法效力有助于明确我国未来的违宪审查机制。西方国家宪法的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之争在我国已被学者把它以中国式的语境界定为宪法的司法化、宪法的私法化或者宪法的司法适用性问题。
对宪法效力问题目前主要有三种看法:
宪法间接第三人效力说。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宪法的核心功能是控权法,是控制国家权力的利器。认为如果允许宪法权力规范对私法领域直接适用。“将宪法权利规范所调整的范围加以无限泛化……可能导致个人与国家的二元对峙结构的相对化或,稀释化。”宪法对私法领域的直接约束力,在缺乏私法自治传统地情况下,将造成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等私法基本价值的损害。该学说是由德国法学家杜立希在反对尼伯代“第三人直接效力理论”的基础上提出的。而在国内,著名学者张千帆先生也认为:“让宪法更多地关注权力的合理建构和正当运用而给私域保留更多生成和发育的空间……把有关公民个人财产自由方面的私事,更多地交给民商法去处理,亦应是现实之必要的。”胡锦光教授在其《中国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探讨》一文中明确的否定了宪法直接第三人效力直说。也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直接适用宪法规范审理案件,将不可避免地需要对宪法条款做出解释,这不符合我国宪法解释权在全国人大这一体制安排。“因而,确定宪法权利规范介入私法领域,盲目突破宪法确定的根本制度和宪法本身的总体架构,必将产生弊端和危害。”更有学者认为,鉴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制和普通法院监督制存在诸多弊端,而宪法法院监督制较多优越性,建议设立德国型的宪法法院。
宪法直接第三人效力说。德国法学家尼伯代是宪法直接第三人效力的首倡者,他主张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条款在私法关系中应当具有“绝对的效力”,在私法领域可以直接引用。他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一切社会和法律规范中最高层次的规范,不仅对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具有直接的约束效力,而且在私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应予以适用持该学说者大多是在承认宪法的公法性质的基础上认为宪法可以调整私法关系。在我国,也有相当的学者持该种观点。其理由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我国宪法有它私法适用的司法体制空间。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现行宪法体制框架内,法院适用宪法有较大的空间,这些空间主要体现基本权利保护体制,立法体制,法律解释体制与法院体制几个方面,当法院在这些体制空间内直接适用宪法处理案件,保护公民权利不仅没有越权,而且在实践中提高了宪法权威。
第三种学说。认为没有必要特别地讨论宪法私法化的利弊是非问题,也不存在赞成宪法私法化还是反对宪法私法化的选择余地,童之伟教授认为“宪法是一国法律体系的缩影,它不仅微缩着公法的内容,也微缩着私法的内容,不论是直接还是间接适用宪法的过程,就同时既是宪法私法化,又是宪法公法化的过程,因而宪法的私法化、司法化这类问题纯粹是误解宪法的产物,是假问题。”谢维雁教授认为“不论宪法的直接效力论还是间接效力论都是值得商榷,难以成立的,根本无须提出宪法直接效力或间接效力的学说。”“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本质含义在于宪法的直接适用性。”
对于宪法在私法领域的效力问题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一般来说,认为宪法
宪法在私法领域具有效力至少是“注射”或者“影响”的效力居于主流,即宪法具有直接或者间接的效力。
宪法的效力问题,涉及到一个国家的宪法观,涉及到国家的违宪审查体制,涉及到宪法与私法特别是民法之间的关系,更涉及到公民权利保障问题,宪法效力问题的产生,客观上体现了各国对人权尊重从单纯的宪法条款转向建立宪法上的权利救济体系;同时,也反映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公私法开始融合,一些强势的组织和个人利用自身经济和政治地位侵犯公民的宪法权利,因此,宪法的发挥效力护卫人格尊严是必须的。我们在此讨论宪法的第三人效力的目的也是为了建立健全的宪法权利体制以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同时,我们将宪法的第三人效力原理放在中国的体制和背景下,认真考量该体制对我过法律体系的意义,对我国法律体系影响和意义已经在我国如何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有重要的意义。
一、承认宪法效力:第三人效力之背景、起源、定义、比较
关于宪法第三人效力争论的起源和背景是大陆法系中关于公私法的划分,按照传统观点,宪法和行政法同属于公法,公法制度保障公民不受公权力的侵蚀,私法权利保障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充分体现了对个人自由的尊重。本来公法和私法恪守着自己相应的界限,不会发生相互的冲突,但在1949年的德国,这个问题被提了出来。刚刚被选出的第一届联邦议会在将宪法所确认的重要内容进一步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化的任务上表现懈怠。1950年H.C.Nipperdey在其名篇“妇女的同工同酬”中第一次提出:基本权应该具有直接第三人效力,以司法保护解决立法不足。而联邦宪法法院的法官们却在第一时间对与Nipperdey针锋相对的“间接第三人效力说”作出了积极反应。20世纪5、60年代,以路特案、联合抵制周报案、魔菲斯特案、单身条款案等案件为契机,德国宪法学界对宪法权利规范在私人间是否具有效力,如果具有效力是具有直接效力还是具有间接效力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形成了以杜立希为代表的间接效力说和以尼伯代为代表的直接效力说等不同的观点。
宪法的直接第三人效力是指“即使不是所有基本权,但是最少有一系列的重要基本权不仅仅是针对国家的自由权,而且是整个社会生活的秩序原则”,它们不需要法律作解释性中介。宪法的直接第三人效力强调宪法条文在司法实践中放下其“最高性”和“抽象性”而成为法官判案的依据,法官可以直接引用宪法条款进行判决。在这种情况下,宪法的职能已经取代了具体法律条款对私人的保障功能。
经过若干年的激烈争论,杜立希的“间接第三人效力”理论被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采纳而成为一种通说。联邦宪法法院认为,私人间的关系,私法权利与义务的争执不论在实质上和程序上都是民事问题由民法来规范,但是民法条文应当依据宪法精神来解释,民法上的概括条件可以用来实现宪法基本权利对民法关系的影响,概括条款是基本权利对民法的突破点,是宪法基本权利进入民法的入口。宪法一般不直接保护权利不受私人的侵犯,但如果私人之间的宪法权利发生了冲突,有的宪法要求法院必须平衡相互冲突的权利;这时,宪法就带上了“第三者效应”,在保护双方权利的同时也界定了各自的权利的界限。宪法的间接第三人效力认为,宪法发生效力的前提是需要一个中介机构,这个中介机构是该国受理个人宪政申诉的违宪审查机构——可以是法院,专门审查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同时,宪法的间接第三人效力论认为,宪法效力产生的条件是,至少“名义上”是公民私法权利对另一公民私法权利的侵害,只有在宪政法院平衡私法权利时才有必要引用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
在路特案中,宪法法院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言论自由在遭到来自私人的侵犯时是否能够得到宪法的保护。宪法法院做出的回答是:宪法权利规范在私人间可以通过民法的概括条款,以对民法发生“辐射作用”的方式产生间接效力。宪法法院首先从基本权利以拘束国家公权力为目的出发,指出劳动法院采取直接效力说的做法失之过宽。随后,宪法法院针对在基本权利在私人间效力上存在的两种极端立场,即无效力说和直接效力说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指出《基本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建立了一个“客观的价值秩序”,“这项价值体系的中心,在于社团中自由发展的人类个性之尊严,且必须被视为影响所有公法或私法领域的基本宪法决定。……因此,基本权利显然影响私法的发展。每项私法条款都必须符合这项价值体系,且都必须根据其精神而获得解释。”因此,宪法权利条款在私人间应该具有间接效力。
在讨论宪法的直接效力和间接效力时,我们应当首先理解,这是两个相互冲突的概念,即对于宪法的效力来说,宪法效力的表现形式不是直接的就是间接的,而不能相依托而共存的;既然宪法条款可以作为第三人抗辩的直接依据,那必然就否定了宪法的效力间接性。承认和应用宪法直接效力具有很多的弊端,首先,该体制混淆了宪法和民法的区别,超越民商法律制度而直接应用具有更高位阶的宪法,会导致民法甚至公民意思自治的萎缩(当然,强调“民法帝国主义”而压缩宪法效力的范围也是不应当的)。再者,条款具有抽象性和原则性,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应当是起补充性和保障性的作用,在司法判决应用时应遵循“顺序限制”,除非没有相应的民商法律条款给予当事人救济,否则不得超越具体制度而应用宪法制度,最后,提倡宪法的直接效力会倒置公民滥用自己的宪法权利,另一个“权利滥用”的时代可能会到来。
从德国宪法学界对宪法效力的争论来看,不管是直接的第三人效力还是间接的第三人效力,其理论发展的动力和思路都是二战后德国宪政法院队公民基本人权的重视以及努力探索一条既能保护现有的法律体系特别是私法制度,又能降低公民滥用宪法权利可能性的道路,无疑,严谨的德国人通过选择和比较选择了宪法间接第三人的模式。
而对于当代的中国的法律人来说,对宪法第三人效力的研究更要注重该种制度的本土化,在决定是否移植该法律制度以提升本国法律品质的同时,还需要探求其理论基础、效力作用方式、宪法第三人效力的宪政条件以及该理论对宪法和民法关系的影响以及其中国模式。
二、不承认宪法第三人效力:美国关于宪法效力的制度
在美国,由于其宪法是一部“保护个人权利,限制政府权力的文件”,这种宪政理念深深地镌刻在美国人的心目中,美国宪法的权利法案就纯粹是针对国家公权力而出现的,因而,宪法对私人行为是不予干涉的,但随着国家与社会高度融合,一些私人及非政府组织机构等社会力量在国家公权力的组织和安排下,越来越多地将自己活动的范围扩展到国家事务的管理和执行中,大企业、大财团的形成,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侵犯也越来越频繁,应当如何对他们进行宪法监控,就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如果仍坚持“国家行为”理论,对以上行为仍单独适应私法自治原则,势必造成对居于弱势地位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不力。于是美国联邦法院在战后通过了一系列的司法实践,对所谓的“国家行为”的认定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态度,拓展了“国家行为”理论的内涵,认为无论是政府,还是私人,只要其行为被认定为“国家行为”,宪法就即时发生调控和约束作用,没有例外与分别对待,一体适用宪法。
作为普通法国家,美国在理论上并没有严格的公私法之分,事实上,绝大多数法律都同时渗透着公法与私法;可以说,凡是有私法的地方,一般也都能找到公法的影子,这是因为政府的作用已经广泛地渗透到形形色色的社会事务;只有在纯粹按照私人意思而自我制订的法律契约的有限领域,政府的作用才被严格局限于仲裁者与执行者的位置。
在1883年的“码头淤泥案”,马歇尔首席大法官判决第5修正案及权利法案的其他条款并不能被用来针对任何政府,而只是适用联邦政府,直到20世纪上半叶,某些重要的权利保障才获得选择吸收,以针对各州政府“但这些条款的适用范围从来没有被扩展到私人公民”。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政治体制的组织化和制约权力行使者的装置,也应当是国家法律体系的原创性基因,宪法是有效力的。宪法的效力,一般是指宪法作为法律的约束力和强制力,是宪法作为上位法对整个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调控力,宪法具有最高的效力。同时,宪法的第三人另外一层隐藏的涵义是宪法效力的界定问题,宪法的效力是否被限定在公法的枷锁之中而徘徊于私法之外,或者在私域中存在着宪法或直接或间接的效力问题。在美国与德国的比较中我们发现,美国宪法奉行严格的有限政府原则,其“权利法案”主要规定了宪政机构的宪法义务而非客观的宪法权利的价值体系。而在广大的私人领域,由于美国法院特殊的普通法制度,法院能够自足的形成完善的私人权利保障体系(例如隐私权),更不用超越该体系而求助于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这也是美国一直缺少关于宪法私域效力讨论的原因。
三、宪法第三人效力的三个条件
从德国和美国的案例中,我们可以得知,宪法的在公法领域拥有绝对的效力,各下位法是宪法在公法中的具体体现,但是在私域之中,宪法效力的产生需要一定的条件,或者说,宪法要发挥它的第三人作用是有条件的。
(一)、宪法的第三人效力的产生是建立在一定的理论体系之上的,而这个体系的题中之意便是人权天赋,公民具有平等且是普遍的权利,公民受到权利侵害的时候必须有能够得到宪法的保护,作为基本权利的核心功能是所谓“防御权功能”。也就是当国家侵害基本权利时,个人得以请求国家停止侵害,而且此项请求可以得到司法上的支持。在违宪审查制度,基本权利具备“主观防御权”功能在理论上已经不存在任何疑义。防御权功能是基本权利最为原始和核心的功能。当然,除“防御权功能”外,基本权利在一定条件下还具有直接请求国家积极“作为”以使个人享有某种利益的“受益权功能”。
由于基本权利开始被看作是先于国家和高于国家的存在,传统的法律与权利的关系就发生了逆转。个人的权利不再是立法者的创造物,相反,法律和国家权力要从保障基本权利中去获得正当性。在这种意义上,拉德布鲁赫等法学家“赋予各种基本权利以一种普遍的价值”。而且,作为普遍的客观价值,基本权利对于立法权不再是空洞的“指示”和“纲领”,而是能够实际约束立法者的客观规范。基本权利作为客观规范的实效性充分体现在德国宪法的“自由民主基本秩序”的观念中,按照德国的宪政观念,以基本权利为基础的自由民主基本秩序,“透过宪法法院之运作,即有实定法之功能”。
(二)、公私法的划分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不管是从利益说、权力说、新主体说的角度出发,宪法都是属于公法,而在西方社会,一直恪守国家政治和市民社会的二元划分,即公法专司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控制国家权力,而私法特别是民法专司调控公民之间的平等法律关系,内化于宪法之中的人权价值构成了整个法律秩序的价值基础,特别是二战之后各国宪法以个人尊严为基础的确立了人权的实定化,这一价值构成了宪法的最高的价值,统领所有相关的法领域。如上所述,德国宪政法院之所以承认宪法在私人之间的具有间接的效力,就在于法院认为《基本法》确立了一种以人格尊严为核心的“客观价值体系”,而这一价值体系应当体现于整个法律体系,同时在公法和私法大融合的背景之下,纯粹意义上的私法自治已经一去不复返,公权力的触角存在于整个社会,因此,沿着公权力存在的脉络,特别是法院的平衡结果,宪法的基本价值(表现为基本的权利)调控着整个法律体系。
(三)、也是最为重要的,法律是被理解而被解释,被解释而被应用,被应用而存在的。宪法效力的发挥需要一定的介质,而独立公正违宪审查机制是宪法发挥效力的前提。不管是司法机关,专门机关还是代表机关进行违宪审查,这是是宪法发挥效力的硬件条件,在魔菲斯特案,德国宪政法院发挥了关键的作用,在平衡人格、个性和言论自由与艺术自由的过程中,联邦宪政法院认为讽刺小说《魔菲斯特》作者杜撰的的生平故事损害了已故演员的形象。
四、中国背景下的宪法第三人效力
在人口和地理方面,中国类似于美国;在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方面,中国更类似于德国。在我国,传统的宪法观念中并没有关于普通法中的“先例约束”制度,因此,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我国的民商法律制度并不能逻辑自足的发展出完整的私法权利体系去保障公民重要的人身、财产、人格或者政治权利,宪法作为原则性的“根本法”则会必然的发挥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宪法在我国发挥私域效力具有可能性。在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中,宪法褪去高高在上的外衣而成为了普通人的保护神。另外,由于宪法直接第三人效力的上述弊端会对多年来积累的法律资源(特别是民商法)和法律体系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和破坏,宪法的直接第三人制度在我国也应当被抛弃。对于我国而言,应用宪法的间接第三人制度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是一项有利于我国国情的宪法效力制度。
(一)、宪法间接第三人制度在我国建立的意义
首先,宪法的间接第三人制度是宪法基本人权原则的体现。宪法的基本人权原则是指宪法作为每个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保障。公民最基本最重要人身财产、政治权利以及其他权利的保障法。德国《基本法》的第一条作为统摄整部基本法客观宪法价值等级体系的条款规定了公民的尊严不可侵犯,并给所有的国家权利增加了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的宪法义务。在我国,2004年的宪法第四次宪法修正案规定了宪法第33条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作为中国宪法价值体系的总括和原则性条款,这将是公民宪法权利的丰富来源,也将是法院将来平衡宪法权利最最要的依据。同时,中国宪法规定的平等权、人身自由权等将在新的宪政实践中找到新的意义。
第二,宪法间接第三人制度有利于在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构建。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不管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违宪审查权还是最高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或者是成立专门的宪政机构,宪法的间接第三人效力制度需要建立一个完全独立适用宪法条款、受理个人宪政申诉制度的司法审查机构,这对于我国建立健健全违宪审查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三,宪法的间接第三人制度保障了公民的宪法权利。宪法应当是“无处不在”的,它和普通法律一样具备强制性、执行性、可诉性。在一般情况下,根据宪法制定的普通法律是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具体化,但这对于宪法的要求仍然是不充分的,并不是说所有的基本权利都被立法者由代表机构转化为具有效力的民事法律某些权利的民事立法不足以全面的保障的其切身利益。宪法条款和自然法学家眼中道德一样,能够成为司法裁判的依据。
(二)、宪法第三人制度在我国构建时遇到的障碍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人民主权原则得体现和最高保障,它以规范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利益为己任,因为其重要的作用而一直被需要着,而在我国,宪法要发挥效力还有很多的障碍。
在中国,传统的法律观受到苏联法学研究的影响,否认公私法的划分,并认为其是资产阶级法学和资产阶级制度特有的现象作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民法也必须服从于这一价值基础,换言之,宪法之中的人权价值构成了连接国并且认为社会主义制度消灭了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对抗性,因此否认公私法的划分。
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我国传统的宪法观念并不认为宪法仅仅是公法,更是超越了公法和私法的根本大法,强调宪法规范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的效力,是阶级力量对比的产物。同时,在我国,宪法一直是一部政治法,即主要规定国家的政治结构和政府职能,概括性条款居多而忽略其法律性,使得宪法缺少在法律领域的适用。
另一方面,我国不少学者提出了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层理论,认为民法所调整的社会是整个社会的二分之一,,因此民法是与宪法并列的存在,高于其他部门法,为根本法之一。这种公私法不分或者这种决定的划分都不利于宪法效力的发挥。
因此,在我国法制发展的背景之下,我们首先要矫正现有的宪法观,宪法不但是位阶更高的法,与此同时它的作用不应被夸大成无所不能,它和普通的法律一起,具有法律性,给国家权力设置围墙,为公民权利提供最后一道防线。
我国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广泛的进行了宪法在调整私人法律关系中作用的尝试,并取得了一些成果,但要在全社会建立起宪法的第三人效力理论的理念,还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解释被认为是我国不承认宪法在具体的诉讼的效力的最早规定,从此,宪法就被束之高搁。1999年,在著名的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齐玉苓案中,最高法院于是作出了批复,认定被告陈晓琪等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享有的受教育权。而该批复,直接针对正在审理中(二审阶段)的齐玉苓案,涉及具体争议点而备司法性质,并且,在当事的侵权一方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问题上,法院没有以其他具体法律为依据而直接地、单一地适用宪法。
但是,这并不是中国宪法具备了类似德国的第三人效力,我们已经讨论过了,宪法效力的产生必须要要有完备的违宪审查体制。首先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仍然是宪法发挥效力的必要条件。
当我们在讨论违宪审查制度的同时,还要考虑到应用宪法第三效力制度涉及到的对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影响问题,一方面。宪法第三人效力的直接效果是保障了人们某些重要的基本权利,另外一个方面,宪法的第三人效力也对公民与公民,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发生了微妙的关系。它给立法机构和其他公民附加了宪法的义务,在保障一公民的宪法权利时,也限制了另一公民的宪法上的自由权,因此宪法效力制度的建立同时也意味着一国司法诉讼的增加,公民权利欲望的膨胀。
在宪法效力发挥作用的同时,权利和义务是平衡的,一个人可以用他的宪法权利抗衡别人的宪法权利,而抗衡的结果,取决于宪政机构平衡的结果;这也给我国的立法机构设置某些宪法负担,即在立法时,应该更多的去设置弹性条款,并且将决定是否违法的自由裁量的权利交给宪政机构。
(三)、对我国构建宪法第三人效力制度的设想
将宪法的效力扩张到私人领域是可能的也是必须的,但是必然并不代表实然,我国现行的宪法并没有关于效法第三人效力的规定,纵然有社会现实的要求,宪法基本权利向私人领域扩张也无可能。而考量我国的现有宪法,宪法中存在大量的直接适用私人关系的条款,这些宪法适用条款给我们确立了宪法司法适用的依据,给法院留下了直接适用宪法于私人领域的广阔空间。第十二条对公共财产的保护,第十三条对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的保护,第十八条对外资企业的法律保护等比如在我国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中,更加彰显了这种保护的倾向性。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司法实践之中拿出“齐玉苓案”所作《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解释,开中国宪法第三人效力之门。当然随后宪法第三人效力制度化或者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健全还是一条很长的路。
再者正确的宪法观也是宪法第三人效力制度的题中之义,以往对“根本大法”的强调使得我们在提到宪法时首先想到的是宪法的纲领性,抽象性以及政治性而忽视宪法的法律性、明确性和规范性,以这些理由排斥宪法的司法适用是不科学的;本文中,我们已经不止一次的提到宪法观或者是宪法文化的问题,宪法具有最高效力和宪法应当成为普通人的保护神并不是互相矛盾的概念,宪法应当更应该说必须要发挥其第三人效力。
综上所述,在我国,应用宪法的间接第三人制度具有可能性,但是从上述的分析我们又看到了实现该项制度的困难性和长期性,宪法效力的第三人制度也也一直是我国宪法理论和实践的盲区;我国的宪法司法制度必须经历从宪法的法律性到违宪审查具体模式再到宪法的司法适用性继而到宪法对第三人效力的由表及里的发展过程。
结束语
从上文的讨论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宪法的第三人效力制度的存在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公民的重要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的权利,在德国,由于其特殊的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模式逐渐衍生出了宪法的直接第三人效力制度和宪法的间接第三人制度。宪法的直接第三人效力由于其不尊重现有法律资源和法律制度一经提出就遭到了批评,宪法的间接第三人制度是在对宪法直接第三人制度的继承和批判中发展起来的,它以私人权利去私人权利的侵害为前提,要求法院根据宪法确立的客观价值等级体系来平衡私人重要的宪法权利。
而对于不承认宪法私域效力的美国来说(主要是指美国联邦法院,而非各州法院),并不是说这钟制度无法像德国一样向公民提供完善的保护,而是说美国有一套独特的私人权利保护体系,这套私人权利保障体系是以普通法制度为核心建立起来的,美国宪法主要的作用是限定政府权力。因此,我们得出的结论是中国不适合建立如美国一样的宪法效力制度。
对于我国来说,宪法效力制度还是理论和实践上的空白点,我们必须首先矫正现有的宪法观,并且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同时,我们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宪法的间接第三人制度对于我国立法和司法关系的影响以及公民之间法律关系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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