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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
危害公共健康犯罪:中法日立法架构比较
添加时间: 2010-12-15 16:33:07 来源:中国法学会 作者:党日红 罗猛 蒋朝政 点击数:1102    字号:


 
    危害公共健康犯罪,从字面上理解,就是指危害公众身体健康的一类犯罪行为的总和。 
    中、法、日三国危害公共健康犯罪立法架构比较

    (一)我国的立法架构。

    我国刑法将危害公共健康的犯罪主要规定在了刑法分则的两大章中,分别是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所有罪名和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我国对涉及到危害公共健康犯罪的立法架构,与我国刑法分则的设计理念有关。我国刑法分则的设计,是以犯罪侵犯的客体为纲来对各种犯罪行为进行分类。有些犯罪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这类犯罪行为的分类较为明确。有些犯罪行为,其侵犯的客体不是单一客体,而是复合客体,这时候就以刑法重点保护的客体作为主客体来确定其应当划分到刑法分则的哪个章节之下。这种立法架构导致危害公共健康的犯罪在我国刑法分则中的分布呈现出一个很明显的特点:一个中心,几个散落点。一个中心指的就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这个中心,几个散落点指的是第三章第一节、第六章第五节和第六章第六节的犯罪。这一个中心和几个散落点之间的逻辑关系,是一个并列的关系。

    (二)法国的立法架构。

    法国的危害公共健康犯罪,主要集中在第二卷第二编第三章置人于危险罪。事实上,法国刑法典只在第二卷第二编第三章第一节对他人造成危险罪、第二卷第二编第四章第二节劫持航空器、船只或其他人和交通工具罪、第三卷第二编第二章第二节对人具有危险的毁坏、破坏、损坏财产罪等寥寥几个罪名中对危害公共健康的犯罪行为作出了规定,而这种情况与法国刑法典第二卷第二编第三章置人于危险罪所规定的内容有很大关系。第二卷第二编第三章置人于危险罪第一节对他人造成危险罪第223-1条规定:显然蓄意违反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者审慎之特别义务,直接致他人面临死亡或足以造成身体毁伤或永久性残疾的紧迫即发之危险的,处1年监禁并科处10万法郎罚金。该法条采取了模糊、概括的立法方法,使得该法条的适应性极强。根据该法条的规定,只要蓄意违反法律或者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者审慎的特别义务,用我国刑法理论的话来理解,就是只要违反了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注意义务,导致他人处于即刻面临死亡或者遭受身体伤害的危险状态中的,都构成对他人造成危险罪。因此可以说,从危害公共健康犯罪的角度来看,对他人造成危险罪是一个总括性条款,虽然法国刑法典在分则的其他章节中还零星地规定有其他危害公共健康的犯罪,但从危害公共健康犯罪的角度来看,与对他人造成危险罪是一个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法国刑法典采用概括式的方法作出规定跟法国的法制状况有关。法国对于危害公共健康的各种行为,在民事侵权类法律和行政处罚类法律中已经有了较为清晰的界定。民事侵权类法、行政处罚类法中危害公共健康的行为与刑事法典中危害公共健康的行为在客观表现上并无二致,在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类不同性质的法律中,选用何种性质的法律来调整行为人的行为,与行为人违背的注意义务和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有关。因此法国刑法典不需要对这些行为一一列举,只需要在刑法典中作出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当危害公共健康的行为越过了民事法、行政法调整的界限,违反了刑法规定的注意义务,造成了刑法作出否定评价的严重后果,那么该行为就自动适用法国刑法典中第223-1条对他人造成危险罪的规定。

    (三)日本的立法架构。

    日本的危害公共健康犯罪,没有特别集中的规定,而是散落地规定在刑法典的各个章节,而且刑法典对危害公共健康的犯罪规定得较少,大多数危害公共健康的犯罪规定在《轻犯罪法》中,轻犯罪法共33种犯罪里有13种涉及危害公共健康。这与日本行政刑法的立法架构有很大关系。在日本,刑法典、单行刑法与行政刑法所规定的犯罪难以计数,即使在我国看来相对轻微的危害行为,也被规定为犯罪;相反,在我国,只有刑法典与少数单行刑法规定犯罪及其法定刑,不存在行政刑法(其他法律中不规定犯罪与法定刑)。从刑法典本身看,日本刑法典中只有四个章节规定的寥寥几个犯罪跟危害公共健康有关,而我国刑法典中则有69个罪名与危害公共健康有关,似乎是我国刑法典的非犯罪化远远落后于日本。但是实际上日本的《轻犯罪法》中对多种危害公共健康的行为进行了犯罪化处理。由于我国没有这种将轻行为单独立法作轻罪化处理的单行刑法,所以有些行为只能通过刑法典来规制,而有些行为则只能通过行政处罚法来规制。

    日本的犯罪化程度较我国为高,这种法律样态有其社会原因。首先,日本处于地震高发带、四面环海,历史上灾害频发,国土狭小,人口众多,国民对社会稳定的需求较高;其次,日本在经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自由主义、个人主义思想与日本传统观念发生碰撞,异质价值观的渗透使得原有的社会统治力量衰弱,不得不求助于刑法来坚固统治;最后,二战后日本经济迅速复苏、科技发展,使得新型危害行为大量涌现,并且一旦发生,危害巨大,旧有制度已经无法有效规制。以上三个原因,导致了日本刑法保护的早期化,提前保护成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必然选择,因为社会生活的复杂化与犯罪的高科技化,使得许多犯罪行为一旦得逞,便会造成不可估量的侵害结果。

    法、日两国的立法架构对我国的借鉴

    就危害公共健康的犯罪而言,法国刑法典的规定显然有其优点。法国刑法典第223-1条的规定,具有较强的稳定性。用我国的刑法理论来解读,该条文只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上造成的后果作出了明确界定,对于行为人具体采取的客观行为没有限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要求违反了法律或者条例规定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方面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有故意或者过失,客观方面造成了被害人处于即刻面临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受到威胁的状况之下,就可以构成该种犯罪。至于行为人造成他人陷于危险,是通过放火的行为,还是决水的行为,在所不论。正因为该法条对行为人的行为没有作出限制,所以该法条的适应性极强,能够将各种故意或过失导致他人遭受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危险的犯罪行为纳入该罪的调控之下。这一方面使得刑法条文更为简约,避免了刑法条文的复杂化;另一方面也保持了刑法条文的稳定,使得该条文符合各种情况的需要,不至于频繁修改。然而设置如此的刑法条文,将复杂归于简约,将列举纳入概括,必须以整体法制的完善为前提。若不考虑实际情况,在民事、行政领域法制发展滞后的情况下,制定这样模糊的刑法条文,那么难免会有刑法适用扩大化和刑法类推适用的后患。

    日本将大量的危害公共健康的犯罪纳入《轻犯罪法》进行调整,对于我国来说也足资借鉴。现在我国除了刑法典和几个单行刑法外,在其他法律中基本没有对犯罪行为作出界定,其中绝大部分的犯罪行为都规定在刑法典中。这也导致与日本相比,我国的非犯罪化程度远远高于日本。然而并非非犯罪化程度越高,法制文明程度也相对越高。我国刑法典中的一些犯罪行为,情节轻微。而在行政处罚类法中,一些行政违法行为遭受的行政处罚,在实际效果上远远比轻微的刑罚更为严厉。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刑法典中的轻微犯罪行为和行政处罚类法中的严重违法行为整合到一起,拟订一部《轻犯罪法》。这样,一方面能够使得刑法典只对一贯危害较严重的行为进行规制,不必因为许多涌现的轻微犯罪行为不断修改法典,保持刑法典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也可以将行政处罚类法规中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行为纳入刑罚范畴,避免出现行政处罚比刑法处罚更为严厉的倒挂现象,使得刑法典、轻犯罪法和行政处罚法之间有一个衔接,以推进我国法律之间的融合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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